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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深泽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祝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载有谭某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在安平县境内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与保衡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郭某驾驶的冀T×××××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祝某某、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某某、郭某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谭某无责任。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祝某某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酒精含量为186.29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经过、驾驶人(祝某某)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郭某、谭某的证言、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衡公物鉴(毒)检字【2017】143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祝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合江县公安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祝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系驾驶二轮摩托车,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在庭审中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继续羁押二个月。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博淳
书记员:刘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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