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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乡村医生,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平县,住安平县。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6年初至案发,被告人李某在新盈街与西马路交叉路口北,其经营的“彭庄卫生室”内,销售无正规合法来源的“金刚不泄”、“肾白金”“、玛卡伟哥”等保健品。2018年1月18日,安平县公安局与安平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检查时,在该卫生室内查获并扣押了保健食品胶囊和片剂一部。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涉案三种保健食品中均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西地那非属于保健食品中的非法添加物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人贾永军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安平县公安局安某(食)扣字〔2018〕0013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写账本、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检测中心WH-2018-01-18-005(2/2)检测报告、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照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掺入西药成分西地那非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所规定的罪名系选择性罪名,本案中被告人销售的保健品所含西地那非并非有毒物质,故对被告人李某应以销售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作为医生在其卫生室内公然销售违禁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在庭审中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的保健食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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