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应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转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双流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9月6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北静,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建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郫县。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9月6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沙色达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红原县,藏族,文盲,农民,住红原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19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龙泉驿区看守所羁押,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秋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小金县,藏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小金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30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因与肖某有债务纠纷,2017年7月21日,赵某与被告人应某某签订代理合同,同年8月被告人应某某、刘建彬、彭某(另案处理)、沙色达洼和杨秋林来安平帮助赵某寻找肖某并要账。2017年8月15日找到肖坪杰后在赵某的办公室内,被告人赵某将肖某鼻子打破并索要债务,后指使应某某、刘建彬对其进行看管,被告人应某某和刘建彬安排沙色达洼和杨秋林在宾馆内看管肖某,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赵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赵某未指使他人拘禁被害人;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主动告知被害人报警脱身,构成犯罪中止;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已经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应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处于服从、被支配地位,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欠款不还,存在过错;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刘建彬在犯罪过程中处于服从、被支配地位,属于从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欠款不还,存在过错;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沙色达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秋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系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肖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赵某向肖某催要借款一直未果。2017年7月21日,赵某与被告人应某某签订委托追讨债款代理合同,同年8月9日被告人应某某、刘建彬、沙色达洼、杨秋林等人来安平县帮助赵某寻找肖某并向其要账。2017年8月15日上午,肖某去了赵某的办公室,赵某将肖某鼻子打破并索要债务,后指使应某某、刘建彬等人对其进行看管,应某某、刘建彬、沙色达洼、杨秋林等人一直跟随监视肖某外出要账,应某某和刘建彬指使沙色达洼及杨秋林负责在天悦华都宾馆内看管肖某,连续限制肖某人身自由。2017年8月18日下午,赵某委托他人告知肖某逃走或者报警,肖某趁看管人员不注意逃离了看管人员的控制。同时查明,被告人赵某经公安机关采用电话方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余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犯罪事实。五被告人案发后均积极对被害人肖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龙泉驿区看守所及成都市看守所羁押证明、安平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债务追收代理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手机清单及手机照片、应某某与赵某及应某某与沙色达洼微信聊天界面截图、民航记录清单及安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应某某与赵某的通话记录单、证人李小行、杨海权、杨海平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天悦华都商务酒店监控视频及应某某手机微信视频录像、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8)成郫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应某某、刘建彬、沙色达洼、杨秋林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代理检察员王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伟、被告人应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北静、被告人刘建彬及其辩护人张钊、被告人沙色达洼、杨秋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纠集被告人应某某、刘建彬、沙色达洼、杨秋林等人为自己讨要债务,被告人应某某、刘建彬、沙色达洼、杨秋林等人受赵某指使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经公安机关口头(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另提出赵某让被害人报警属于犯罪中止。经查,赵某让被害人报警时,非法拘禁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犯罪结果已经发生,不具备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要件,不属犯罪中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应某某和刘建彬的辩护人提出应某某、刘建彬属于从犯。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二人与赵某事先预谋、自始至终指使他人并积极参与并了对被害人的拘禁行为,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故对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应某某和刘建彬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经查,被害人拖欠借款且经多次催要未还属实,鉴于被告人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对五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秋林辩称其是在准备投案的途中被抓获的,经补充侦查调取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应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刘建彬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被拘禁超过时长超过了24小时,可以酌情对五被告人从重处罚。五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刘建彬、沙色达洼、杨秋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色达洼和杨秋林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三、被告人刘建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四、被告人沙色达洼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五、被告人杨秋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六、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苹果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