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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监利县,原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5月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国平,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罪2015年4月4日,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监利县尺八镇殷万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以殷万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该村村民万某1订立《尺八镇农村集体资源租赁合同》,将该村一水域面积为44亩的鱼池租赁给万某1经营,合同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租金为66000元。2015年4月15日,万某收取该租金66000元后不上收入账。2015年10月,镇纪委组织对该村财务进行清理,万某隐瞒该笔租金收入;2016年3月18日,镇纪委找万某谈话,万某继续隐瞒该笔租金收入。二、挪用资金罪2013年到2015年期间,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监利县尺八镇殷万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挪用该村集体资金121500元,至2017年1月6日仍未归还。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29日向尺八镇财政所上缴50000元、3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万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物,数额较大;挪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对第一起指控为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有异议,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为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不准确,因被告人占有的是村集体资金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2.被告人是接到公安局的电话后自动到案的,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现在已经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监利县尺八镇殷万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以殷万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该村村民万某1订立《尺八镇农村集体资源租赁合同》,将该村面积为44亩的鱼池租赁给万某1经营,合同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租金为66000元。2015年4月15日,万某收取该租金66000元后不上该村村民委员会收入账。2015年10月份,尺八镇纪委组织对该村财务进行清理,万某隐瞒该笔租金收入;2016年3月18日,尺八镇纪委干部找万某谈话,万某继续隐瞒该笔租金收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租赁合同书、取款交易明细单、镇纪委谈话记录、查账说明、代管资金存入凭证等书证;证人万某1、万某2、殷某、胡某、曹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挪用资金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监利县尺八镇殷万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该村集体资金121500元,至2017年1月6日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支单、查账说明等书证;证人万某2、殷某、胡某、曹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同月29日和同年11月29日向尺八镇财政所退还了50000元、30000元和107500元,合计退还187500元。被告人万某于2017年5月4日接到监利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代管资金存入凭证等书证;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监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在鹄、詹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季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利用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将本村集体的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万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还了非法占有的村集体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收取村集体的渔池承包收入后经过查账、结算和镇纪委谈话等过程,前后跨度近两年时间均隐瞒不报,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可以通过这些客观事实予以体现,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自首和全部退赃的量刑情节,诉辩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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