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天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晓葵、罗元庆,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晓葵、罗元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天门职业学院未将新疆籍学生纳入招生计划范围内,仍冒充天门职业学院民族班的工作人员,携带自己私刻的“天门职业学院民族班”的印章到新疆亚心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签订招生协议,并制作虚假的录取通知书发放给58名新疆籍学生,以向每名学生收取500元定金的形式骗取58名新疆籍学生人民币29000元。
另查明,被骗学生于2016年10月13日到天门市政府上访,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接警后电话通知被告人胡某某接受调查,被告人胡某某于当日17时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办案区,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于次日将诈骗所得的29000元予以退还。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天门职业学院出具的证明,相关合作办学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疆农村信用社出具的汇款凭证、收据、客户回单,天门职业学院出具的录取通知书以及被告人胡某某制作的录取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被告人胡某某私刻的公章一枚,被害人阿某,阿卜杜外力.艾合麦提,耶合亚.麦麦提敏,司依提.艾海提,阿尔祖古丽.伍吉威力,麦麦提明.麦提库尔班,麦麦提阿卜杜拉.麦提托合提,阿布力孜.阿布拉,努尔阿米纳木.阿布力米提,古某.托合提等58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买某也木.依米尔,闵锐,胡江舟,刘红华,陈刚,熊安锋,陈爱民,杨光平,宋红,李稳柱,吴君,马某等人的证言,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刑)鉴(文)字[2017]00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投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某退款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办案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及全部退赃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证物公章一枚,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 人民陪审员 高江涛
书记员: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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