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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秭归县,被抓前租住宜昌市西陵区。2001年4月1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原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住宜昌市西陵区。2018年2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8〕46号起诉书、兴检刑变诉〔2018〕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鄂0526刑初52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3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依法由兴山县公安局发还给失主。被告人王某以一审认定赃物的价值过高、量刑过重为由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以及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兴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526刑初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如玉
审判员 戴 翔
审判员 韩 璐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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