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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某某区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路口时,遇公安人员盘查,经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陶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82mg/100ml。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陶某某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4.9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陶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晨琳
书记员: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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