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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何某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诉讼代理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审被告人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住址: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控诉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自诉人张某某指控的事实缺乏罪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裁定:对自诉人张某某控告被告人何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要求赔偿损失一案不予受理。自诉人张某某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无视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认定上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缺乏罪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经审查,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明何某构成犯罪的新证据。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张某某起诉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冀0108刑初423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某某指控何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缺乏罪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张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彩然
审判员  戚凤祥
审判员  张 宁

书记员:郅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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