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新乐市;现住址:石家庄市开发区。2004年9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东,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元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现住址:石家庄市开发区。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12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彦新、任大龙,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留村乡留村寺西路通达巷6号。2004年9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秦永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寅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中塔口村才智胡同13号。2011年5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陈某、李勇贤、韩寅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9月19日做出(2017)冀0108刑初2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李勇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韩寅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牛某某、陈某、李勇贤、韩寅龙不服,分别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在二审期间提供抓捕网上逃犯的线索,如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将会影响对其的量刑。另考虑到原判在量刑时没有区分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的问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刑初29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淑然 审判员 张 宁 审判员 邵彩然
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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