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15日。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抓获,2018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所。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日凌晨2时至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在潜江市樟华国际小区门口、潜江中学旁体育馆门口、318国道金澳科技加油站西500米处、潜江市章华南路体育中心南侧、潜江市摩托车厂小区等地,趁无人之际,盗得吕某、杨某1、林某、刘某1、刘某2的汽车牌照各1块,并以此要挟被盗车主,获款6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凌晨2时至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M×××××号牌面包车在潜江市樟华国际小区门口盗得吕某鄂N×××××前车牌1块,藏于他处,并将‘微信取牌W7770002’的标签贴于被盗车辆后视镜,吕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款100元后取得被盗车牌;张某某采取相同方式在潜江中学旁体育馆门口盗得杨某1浙C×××××前车牌1块、在318国道金澳科技加油站西500米处盗得林某赣G×××××前车牌1块,杨某1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款200元后取得被盗车牌,林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款300元后取得被盗车牌。张某某又采取相同方式在潜江市章华南路体育中心南侧盗得刘某鄂N×××××前车牌1块、在潜江市摩托车厂小区盗得刘某2鄂A×××××前车牌1块,并以此要挟二人,刘某1、刘某2未向其转款。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吕某、杨某1、林某、刘某1车牌的上述事实。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赃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吕某、杨某1、林某、刘某1、刘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2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标签纸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视听资料、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数据光盘、微信截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8]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的事实,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及已全部退赃,均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所得财物依法应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吕华威100元、杨维焕200元、林建平300元(已退赔);退赔刘和、刘中新车牌各1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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