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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503民初17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人5000元),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马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登记、证券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冀0503执120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杨硕欣
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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