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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沧州市任丘市。2018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深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8]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从辛集市驾驶冀A×××××号轿车行驶至深州市西高速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8.90mg/100ml。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深州市公安局王家井派出所出具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荣江
书记员:杨浦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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