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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同心县。2011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8]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存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深州市诚信商场门口电动车存放处扒窃被害人郭某金色VivoY55手机1部,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扒窃的手机价值808元。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流窜至深州市,寻找目标意欲盗窃手机作案,当日13时许,在深州市诚信商场门口外,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害人郭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取价值808元VivoY55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马小军的证言、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1)回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属于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郭凤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零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丙寅
书记员:张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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