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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村村民梁某、王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到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马集棉花站院内刘某1所开的麻将馆里打牌。梁某打麻将在短时间内输了一千多元,怀疑麻将机有问题,遂将其打牌的那台麻将机掀翻,接着又掀翻另一台麻将机。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见状也将一台麻将机掀翻,后被人拉开。被告人张某某和梁某、王某等人走出麻将馆和老板刘某1发生争吵,随后又进到麻将馆内,将麻将馆的四台麻将机以及空调、椅子等物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为4920元。案发后,梁某赔偿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刘某1对梁某等人表示谅解。
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梁某等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闫凯
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
人民陪审员 吴芳
书记员: 陈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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