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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因吸毒,于2012年2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月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辉,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8〕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
1.2017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姚某给被告人吕某打电话购买100元毒品,被告人吕某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放在襄州区凯景宾馆门前竹子下面离开,后姚某取走毒品。
2.2017年9月底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姚某给被告人吕某打电话购买100元毒品,被告人吕某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放在襄州区畜牧局对面幼儿园门前树下离开,后姚某取走毒品。
3.2018年1月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姚某给被告人吕某打电话购买100元毒品,被告人吕某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放在襄州区英伦华府旁农业银行前树下离开,后姚某取走毒品。
4.2018年1月9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禁毒大队接到线索举报称,有人和被告人吕某约定在襄州区凯景宾馆后院进行毒品交易,遂布控守候。17时30分,被告人吕某在凯景宾馆后院一辆鄂F×××××号白色福特轿车上与刘某、周某交易时被查获,在吕某坐的车后座上搜出红色药丸2袋,在吕某住宿的凯景宾馆509房间搜出红色药丸1袋、白色晶体1袋,在吕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白色晶体1袋。当日称重红色药丸净重0.31克,白色晶体净重5.09克。
5.2018年2月1日,被告人吕某得知同监室人员张某1欲出监,便书写一张纸条放入张某1衣服角要求张某1将字条带出看守所交给其母亲谢某,要其母亲将其曾住宿过的凯景宾馆206房间壁画后面的东西取回,后被看守人员查获。侦查人员根据吕某所写字条内容,在凯景宾馆被告人吕某曾住宿过的206房间壁画后搜出白色晶体2袋、红色药丸2袋,沙发坐垫缝隙中搜出汽车钥匙状电子秤1个。当日称量红色药丸净重8.55克,白色晶体净重0.9克。
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查获的毒品白色晶体、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7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吕某在襄州区凯景宾馆五楼开的一个住宿房间里,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毒品。
2.2017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在襄州区凯景宾馆三楼开的一个住宿房间里,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毒品。
3.2018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吕某在襄州区凯景宾馆开的206住宿房间里,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毒品,17时30分,杨某在206房间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意见书、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被抓获时从其身上等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85克;同时还在2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在判决宣告前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赵辉关于“被告人吕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吕某辩解在凯景宾馆206房间查获的9.45克毒品不是自己所有的意见和辩护人赵辉辩称指控根据被告人吕某提供的地点在凯景宾馆206房间查获的9.45克毒品结论为被告人吕某贩买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核查被告人吕某在归案后二十余天,让同监室欲出狱的张某1带字条给其母亲,要其母亲将其曾住宿过的凯景宾馆206房间壁画后面的东西拿回,并查看沙发坐垫夹缝。字条被查获后,侦查人员根据字条所表述的具体位置,在凯景宾馆服务人员的见证下,查获了毒品和电子秤,同时凯景宾馆服务人员也证实所查获的住宿房间是被告人吕某曾住宿过的房间,与2018年1月9日案发当日被告人吕某所登记住宿的房间是同一房间,侦查人员在其住宿过的房间按其提供的地点位置查获了毒品,这一事实符合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贩卖毒品罪认定的规定情形。被告人吕某虽供述是张某2在该处藏匿的毒品,张某2告诉其自己来取,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侦查人员经侦查未能查获张某2,被告人吕某被抓获当天与张某2无通话记录,且被告人吕某从2018年1月9日被抓获归案至同年2月1日查获毒品相隔二十余天时间,张某2或者他人未到该处取走毒品,说明被告人吕某供述是张某2藏匿毒品地点并自己取回的事实不真实。被告人吕某被控制后一直惦记该宾馆206房间壁画后面所藏匿的毒品,不惜冒其母亲触犯法律的风险,伺机让他人带字条要求其母亲帮助取回毒品,被告人吕某想方设法要取回毒品的行为充分表明其不愿失去该毒品的主观愿望,所查获的字条内容也能印证该毒品为被告人吕某所拥有的事实,故应认定为从被告人吕某的住处查获毒品,一般应按贩卖毒品结论的规定予以认定,所以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赵辉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至2025年7月8日止。)
二、侦查机关查获的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4.85克,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姜洪亮
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
人民陪审员 吴芳

书记员: 刘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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