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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现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8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鄂F××××ד别某”小型轿车,由襄阳市区往襄州区行驶,行至襄州区航空路与交通路交叉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郝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47.52mg/100ml,郝某某为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人员、车辆基本信息、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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