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襄阳市襄城区,住襄阳市襄州区。1984年4月22日因犯流氓罪、强奸罪、抢劫罪被原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86年12月1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传唤,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被告人莫某某在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世纪城等地盗窃作案四起,盗窃电动三轮车四辆,价值866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来到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世纪城西侧汉江河边,见被害冯某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日牌电动三轮车,即用打火机烧断三轮车的启动电线,再连接通电后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予销赃。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冯某勇被盗飞日牌电动车价值1800元。2.2017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来到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镇孙王营附近的沙场河堤,见被害李某红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百事发牌电动三轮车,遂从电动三轮车置物箱中找到车钥匙将车盗走,后予销赃。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红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805元。3.2017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来到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世纪城北还建房金源路一路口,见被害彭某福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用于环卫作业的宝翎牌电动三轮车,即用打火机烧断三轮车的启动电线,再连接通电后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予销赃。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彭某福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240元。4.2017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来到襄阳市中心医院东津院区东侧内环路,见被害魏某焕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用于环卫作业的飞日牌电动三轮车,车钥匙未拔,遂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予销赃。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魏某焕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820元。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莫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冯某勇李某红彭某福魏某焕的陈述,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办案机关制作的监控视频截图,办案民汪某斌胡某波出具的抓获经过,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8〕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已折抵刑事拘留前被羁押的一日;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莫某某盗窃的电动三轮车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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