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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8]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建设新村,见被害人吴某家中房门虚掩,推门进入并盗走国行金色64G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后销赃挥霍。2017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建设新村,采取踹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高某家中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220元),后销赃挥霍。2017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建设新村,采取踹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家中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接着,沈某踹门进入建设新村724号*室,盗走被害人谭某家中人民币5元;后又踹门进入建设新村724号*室,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未盗窃到财物后离开现场。综上,被告人沈某入户盗窃5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3,925元。2017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沈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具有累犯、入户盗窃、多次盗窃、自愿认罪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某退赔被害人吴丽人民币一千七百元、被害人高彩霞人民币二千二百二十元、被害人谭宗福人民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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