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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刑满;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2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8]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万科8号小区门口停车场,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朱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星月神牌TDR861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16元)盗走,后被小区保安当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朱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累犯、自愿认罪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8年2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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