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沙某冶金制品有限公司
赵利臣(河北沙河众诚法律服务所)
莱芜市豫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河市沙某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利臣,沙河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豫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尕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沙河市沙某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豫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3)沙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利臣、被上诉人豫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尕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5月27日沙某公司与豫鲁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豫鲁公司共向沙某公司提供7台豫鲁牌起重机,沙某公司分批给付豫鲁公司部分货款,豫鲁公司将7台起重机分别运到了沙某公司处。由于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豫鲁公司在沙某公司的协助下,由邢台市特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2010年7月26日、11月25日分别对7台起重机进行了安装调试和检验,并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邢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邢台市特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安全检验合格牌照。沙某公司称,由于豫鲁公司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被沙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并被罚款1万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豫鲁公司称,沙某公司在购买我公司起重机前,已有一台起重机在使用,且是三无产品,沙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沙某公司已使用的起重机的处罚,并不是针对我公司的产品,与我公司无关,当时我公司的设备还没有安装调试完毕,沙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豫鲁公司作为特种设备的出卖人,已完成交付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并经买受人所在地邢台市特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所售设备进行了检测检验,出具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邢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邢台市特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安全检验合格牌照。沙某公司称豫鲁公司所供设备有质量问题,沙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设备查封,罚款1万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沙某公司被沙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是2010年6月份,而豫鲁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是在2010年11月25日前检验完毕,沙某公司主张被沙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的设备是豫鲁公司的设备,在时间上不吻合,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豫鲁公司已履行交付和安装调试及对所供设备检验检测义务,沙某公司也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驳回沙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6元,由上诉人沙河市沙某冶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豫鲁公司作为特种设备的出卖人,已完成交付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并经买受人所在地邢台市特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所售设备进行了检测检验,出具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邢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邢台市特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安全检验合格牌照。沙某公司称豫鲁公司所供设备有质量问题,沙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设备查封,罚款1万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沙某公司被沙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是2010年6月份,而豫鲁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是在2010年11月25日前检验完毕,沙某公司主张被沙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的设备是豫鲁公司的设备,在时间上不吻合,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豫鲁公司已履行交付和安装调试及对所供设备检验检测义务,沙某公司也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驳回沙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6元,由上诉人沙河市沙某冶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如奇
审判员:武丽萍
审判员:冯孟群
书记员:陈勇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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