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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自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肖某某将其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左眼眼组织损伤系轻微伤,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系轻伤。上述事实有阜城县公安局(阜)公(医)鉴(微)字(2013)006号鉴定书,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及阜城县公安局卷宗证实,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2月22日,阜城县公安局霞口派出所对自诉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做出鉴定,张某某左眼部软组织损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3月21日,阜城县公安局霞口派出所对自诉人张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作出鉴定意见,为轻伤。2014年6月30日,阜城县公安局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对自诉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提出重新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于2013年2月16日被他人打伤。伤后经临床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头外伤,胸部软组织伤。法大[2014]医鉴字第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现有材料,认定本次外伤致被鉴定人张某某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依据不足,根据现有资料,被鉴定人张某某2013年2月16日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三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自诉人张某某损伤程度尚未达到轻伤,故本案尚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经本院依法释明,张某某提不出补充证据,亦不同意撤回自诉,依法应当驳回其自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 刘存玲
审判员 魏淑华
审判员 周尊

书记员: 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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