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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东方支行,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下陆大道119号。
代表人王贤胜,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黄某盛某伟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团城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路159-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阳盛某伟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长阳县龙舟坪镇桂花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黄某港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东方支行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黄某中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黄某盛某伟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长阳盛某伟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其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27,298,794.33元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东方支行已受偿被执行人黄某盛某伟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长阳盛某伟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晗支付款项3,783,586.26元,现被执行人黄某盛某伟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长阳盛某伟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晗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东方支行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房屋拍卖记录、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某盛某伟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长阳盛某伟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鄂黄某中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依法适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绪清 审判员 颜学平 审判员 陈 璟
书记员:伍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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