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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夏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如寿里。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5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在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的武汉民生耳鼻喉专科医院口腔科内,趁被害人孙某看病不备,盗走其放在身边的黑色男式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16G三星S3i9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16G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后销赃挥霍。
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夏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万某的证言,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关于对手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张依聪
书记员:祝先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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