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周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自愿退还少部分案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自愿退还少部分案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高波
审判员:马鑫
审判员:朱惠

书记员:杜高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