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周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自愿退还少部分案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自愿退还少部分案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高波
审判员:马鑫
审判员:朱惠
书记员:杜高杰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我们保留随时更改或修订这些免责声明的权利。如果您在使用我们的网站时遇到任何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5 chinalawyer.co. All rights reserved.
By using this website, you agree to comply with these Terms of Service.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