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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2015年6月25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傅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傅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叶云兰
审判员:张依聪
审判员:年凯

书记员:祝先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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