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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某、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自述无职业,群众,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某罪、侵犯著作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某罪、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颖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可、朱某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以牟某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同时,在无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权光盘复制品。2016年10月20日10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对被告人李某某租赁的本市江汉区前进电脑城盛源大楼二楼一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查获630种4689张光盘复制品及708张疑似淫秽影碟。经鉴定,上述630种4689张光盘复制品均为侵权复制品;708张疑似淫秽影碟中有387张为淫秽影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淫秽物品鉴定意见书、侵权复制品认定书,证人汪某、贾某、张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某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某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侵权复制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某罪、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系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案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淫秽影碟和侵权光盘复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颖越 人民陪审员  朱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李 可

书记员:李俊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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