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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年4月2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桂莉
书记员:刘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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