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赤壁市凤凰山廉租房(户籍地:赤壁市)。1993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2015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201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3月19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被告人郑雄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摩托车修理店店主,住赤壁市赤马港塞纳河畔小区**栋***室(户籍地:赤壁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19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赤壁市城区实施盗窃电动车作案5起,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6元。被告人郑雄狮以3800元的价格将周某某所盗的其中4辆电动车予以收购,涉案价值人民币10263元。1、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窜至赤壁市蒲圻城西三巷49号,将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楼梯间处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雄狮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800元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87元。2、2017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赤壁市石油公司院内,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郑雄狮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1000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5元。3、2017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赤壁市广电花园小区,将被害人喻某停放在该小区B栋1单元楼梯间的一辆白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201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雄狮将该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4、2018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赤壁市铁山鹏程美丽家苑小区,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该小区16栋4单元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201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雄狮将该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21元。5、2018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大楼右侧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周某某所盗全部电动车,均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郑雄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杨某1、胡某、喻某、宋某、彭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8)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雄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郑雄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电动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雄狮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仍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电动车,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郑雄狮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被盗电动车,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郑雄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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