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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赤壁市,租住赤壁市。2018年4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赤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8年4月11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宋某在其租住的赤壁市陆水湖湖滨路902栋2单元402室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何某、徐某(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2017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宋某容留吸毒人员何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8年2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宋某容留吸毒人员何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3、2018年4月4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容留吸毒人员何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7时许,徐某(未成年人)与何某联系并被何某接至被告人宋某家中,宋某再次容留何某和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何某、徐某、宋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未检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周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2月10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向阳
书记员:聂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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