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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葛某某,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76年5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
代表人:彭云祥,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负责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葛某某、李某某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经查,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鄂1022刑初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华忠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彭 涛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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