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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爱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公某某。
申请人:刘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公某某。
被申请人:公某某智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埠河镇东岳观村湘鄂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许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杨爱华、刘静某于2016年11月7日向荆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公某某智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叁拾伍万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被申请人位于公某某埠河镇东岳观村编号为P(20××)××号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11月3日,申请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公司投保了财产保全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公司以该保险为申请人提供担保。2016年11月8日,荆州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杨爱华、刘静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公某某智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叁拾伍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或者查封被申请人位于公某某埠河镇东岳观村编号为P(20××)××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1127.91M2),查封期限二年。
案件申请费贰仟贰佰柒拾元,由杨爱华、刘静某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芙蓉
书记员:黄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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