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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江全明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欣华生态畜禽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抓获,2017年7月1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随州市曾都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大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全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欣华生态畜禽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湖北省京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抓获,2017年7月1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随州市曾都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钦世海,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欣华生态畜禽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京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抓获,同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随州市曾都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继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征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顺发渔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抓获,2017年7月1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随州市曾都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晓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永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顺发渔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抓获,2017年7月1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8)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江全明、李威、涂征兵、郭永红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大力、江全明及其辩护人钦世海、李威及其辩护人宋继红、涂征兵及其辩护人周晓俊、郭永红及其辩护人王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郑家河水库横跨湖北省安陆市、京山县、随县、随州市曾都区。湖北欣华生态畜禽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安陆市,以下简称欣华公司)和湖北顺发渔业有限公司(位于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均为郑家河水库水面养殖经营承包户。2017年以来,欣华公司与顺发公司因水面养殖经营权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7年2月19日,顺发公司和欣华公司员工在郑家河水库八字门水域发生打斗后,矛盾升级。后顺发公司经理陈某1要求被告人涂征兵、被告人郭永红及孙某1、王某1、孙某2等二十余名员工轮流值班巡库,并要求准备好木棍、石头放于船上,做好应对准备。同时,欣华公司经理被告人孙某某和副经理被告人江全明安排员工在巡库时戴上安全帽,穿上救生衣,并准备木棍、竹竿、石头等械具放置于船上,随时做好应对准备。同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致电顺发公司王某1,通话中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发展为互相威胁。顺发公司经理陈某1得知情况后,要求员工涂征兵、孙某1、郭永红、孙某2、孙某5忠等二十余人在水库值班点不要离开,做好应对准备。被告人孙某某得知顺发公司已做好斗殴准备,便召集被告人江全明等人开会商量对策,并安排被告人李威等人准备石头、木棍等工具。后被告人孙某某带领员工聂某1等十余人开始在郑家河水库巡库,当巡至许某顺发公司值班点附近水域时,顺发公司员工二十余人见欣华公司船只靠近,便分乘四艘机动船将被告人孙某某机动船围住,随后,被告人孙某某带领多人与顺发公司被告人涂征兵、孙某1、郭永红等多人,互向对方扔石头,用木棍击打对方,致双方多人受伤。江全明、简某等人乘坐李威驾驶的机动船随即赶至冲突现场,顺发公司孙某2见状即驾船与其他船只一起上前,双方再次发生打斗,在水面上相互追逐并用石头砸向对方。期间,被告人李威与孙某2所驾船只相撞,被告人江全明顺势来到孙某2船上,与顺发公司涂征兵、孙某1、郭永红等人发生打斗,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聂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江全明、简某、涂征兵、孙某1、孙某5发、代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江全明、李威、涂征兵、郭永红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民警抓获。
2017年10月26日,欣华公司与顺发公司签订《郑家河水库洛阳水面成鱼捕捞协议》,后于同年12月15日出具谅解书,双方互相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孙某某、江全明、李威、涂征兵、郭永红的个人身份信息。3、到案经过。2017年7月12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对被告人孙某某、江全明、李威、涂征兵、郭永红聚众斗殴一案决定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被告人孙某某、江全明、李威、涂征兵、郭永红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2017年7月16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以召集双方开会协调水面经营权的名义,通知被告人孙某某、江全明、李威、涂征兵、郭永红等人到洛阳派出所开会,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江全明、涂征兵按时到达洛阳派出所,随即被抓获。当天,办案民警在京山县坪坝镇派出所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李威抓获。4、由甲方湖北欣华生态畜禽开发有限公司和乙方曾都区洛阳镇揭家垅村委会、曾都区洛阳镇同兴村委会、洛阳顺发渔场签订的《郑家河水库洛阳水面成鱼捕捞协议》。5、谅解书两份,2017年12月15日,欣华公司与顺发渔场互为谅解。6、涉案照片。7、调查报告。8、通话记录。9、相关合同。10、民事判决书一份。11、水面协调三方会议记录。12、洛阳镇人民政府信访专用答复意见。13、影响情况反映。14、湖北欣华生态畜禽开发有限公司任命书。15、会议纪要。16、联合开发郑家河水库资源倡议书一份。17、关于请求洛阳镇人民政府帮助协调郑家河水库水面资源联合开发函。18、湖北欣华生态畜禽开发有限公司邀请函。19、湖北欣华生态畜禽开发有限公司告知函。20、洛阳镇人民政府通知书。21、湖北欣华生态畜禽开发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书面控告状。22、关于请求尽早协助拆除郑家河水库拦网函。23、湖北欣华生态畜禽开发有限公司向随州市政府情况汇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2(湖北顺发渔业有限公司员工)证言,主要内容为:3月24日我跟涂正涛、代华修、代发修、孙某6、孙某1、涂纪珍、郭永红、王某3等人一班,到了下午五点的样子准备下班的时候,陈经理(顺发渔业有限公司的法人陈某1)跟我们说今天暂时不要走,他得到消息欣华公司那边晚上要来人想搞哈(意指打架的意思)。到了六点零五分的样子,欣华公司的人开了一条封闭式的大型机动船,在离我们顺发渔业驻地8米开外的样子,欣华公司的大船船舱的那些人就向我们这边丢石头,密密麻麻的,我们这边事先就把破网准备好了,准备用破网把欣华的大船螺旋桨缠死,我们一边向欣华的大船靠近一边把破网撑开,当时我们拿木棍跟大船相互击打。我的船靠近李威驾驶的船只的时候,李威船上的人就拿棍子打我们,我们就拿着木棍跟他们打了起来,当时李威驾驶的船撞到我的船头,因为撞击力,站在李威驾驶船只上的江全明被惯性甩到我们的船舱来了,甩到我们船上的时候把我们船舱的涂征兵撞倒了。我那天只是负责开船的,木棍和石头以及破网都是陈经理交代的要我们准备好。欣华的人拿的有一些长木棍,自制的长弯刀、长镰刀和石头。因为第一波我们跟大船打的时候孙某1的头被石头砸破了,满脸是血,江全明被甩过来后孙某1用拳头打了几下江全明。
2、证人任某证言,主要内容为:3月24日下午孙某3、朱某2、朱某3、孙某某、聂某1几个人坐公司新购买的旅游船去巡库,船走到许某地域时,顺发公司的五条船向我们船靠拢过来,离我们船不远他们船上的人就用石头往旅游船上扔,我们几个人找地方躲,当时船上有篷子、玻璃都被打破了,聂某1伤了,后来听说是涂征兵用木棍子戳的,我们这些人便将扔到船上的石头捡起来还击。在许某山对面岸边,李某2(指李威)、简章洪开一条船送江全明回家,他们驾船往我们这来的时候,顺发公司的几条船又去围攻他们,把李某2、江全明俩打上了。
3、证人朱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3月24日下午6点钟左右,我们吃完饭的,孙某某带我、胡某1、孙某3、聂某1、朱某2、江某2、任某等几个人坐旅游船去巡库,我们刚巡逻到许某(顺发公司据点)附近水域,突然来了四五条机动船向我们的船围过来,在与我们的船相隔一二十米远的时候,对方船上的人用石头往我们船上砸,当时旅游船顶棚、玻璃都被打破了,船围过来之后用棒子往旅游船上乱砸,聂某1当时在船尾开船,有一条对方的机动船靠近船尾旁边,我看见对方涂征兵手里拿着一根长棍棒子站在船头,用棒子往驾驶室里戳了一下,我只听到聂某1在里面“哎呀”一声,我们进到驾驶室看见聂某1的眼睛在流血,孙某某在船上一直叫对方不要打了,说:“眼睛被打瞎了,再打出人命了。”对方船上的人才停手,用船把我们的船围住。刚好在我们公司的江全明和李某2(指李威)、简章洪三人送江全明老婆回家(许某对面姚湾)看到我们的船被围了,就往我们这边来,他们把江全明的船截住后把他拉到他们船上打了一顿,然后把江全明带走了,对方船上的人先用石头砸我们,后来用棒子乱打。我们去的时候船上没有备东西。对方砸我们的石头落在甲板上,船上的人把石头捡起来还击的。
4、证人孙某3证言,主要内容为:今年3月24日下午5时,我和聂某1开着欣华公司的游乐船带着孙某某、江某3、胡某1、朱某2、朱某1等八人一起巡库,当我们巡至许某子对面的山崖子时,突然遭顺发公司的五只铁船的围堵。在距离我们四五里远时,用事先准备好的石头(大小不一,大的有半斤以上)向我们砸过来,把我们驾驶仓玻璃都打碎了,我们身上也被打中了。当船进一步靠近时,那些人开始用手里的木棒向我们打来,同时用渔网去缠我们的螺旋桨,聂某1被涂征兵用木棒捅中眼部,当时就血流满面。这时刚开船送媳妇回家的江全明带着李某2和简樟红赶了过来,孙某2、涂征兵、王某4等人又驾船过去围堵殴打江全明,他们把江全明拖到他们的船上去殴打,后来又把江全明带走了。这次打斗我们还手了,我们用对手扔在仓里的石头还击了对方,动手的有涂征兵、孙某2、孙某1、王某4、郭永红。
5、证人江某1(湖北欣华生态畜禽开发有限公股东)证言,所证实主要内容与朱某1、孙某3证实内容一致。
6、证人朱某2(湖北欣华生态畜禽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证言,所证实主要内容与朱某1、孙某3证实内容一致。
7、证人王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3月24日中午1点30分许,孙某某(欣华公司负责人)打我电话说:我们在库区收的有你们的渔网。我说:你们收的渔网不是我们的,是库区老百姓的,你们不要太过分了,何况水库现在还不是你们的,当地老百姓吃点小鱼也很正常,你们不要太做绝了。说完我就把电话挂了。下午5时许,忽然发现欣华公司有三艘船向我们公司开来,总共有十几人的样子,我们看见他们来势汹汹,我们公司的人连忙登船,我坐的机船上有涂某、孙某7、涂征兵。当我们的船距离欣华公司的船有十几米远的时候,欣华公司的人就开始往我们的船上扔石头,把我们的人打伤了。我们的船继续向他们的船靠近,靠近后,双方都拿棍子对打。打了一会,因为我们人少,没有准备,有些吃亏,孙某2就打代红修的电话,过了约十分钟的样子,代红修开了一艘机船,带了几个人来助阵,双方继续打斗,这样僵持了一、二个小时的样子,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双方才散场。我们拿的有石头、木棍。石头是我们绑渔网剩下的,平时都放在船上。每艘船上都放有2-3根棍子,平时都是用来乘船的。除我用渔网网他们的船桨外,其他的人基本上都参与了打斗,有的拿棍子打,没有棍子的就用船上的石头扔。没有谁组织我们参与打斗,我们都是自发的。
8、证人代某2证言,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24号18时许,我从家里骑摩托车到曾都区洛阳顺发渔业公司一个名叫八字门的一处水域上去换岗值班,发现安陆市欣华公司的一只大渔船行驶在八字门的一处水域,渔船上有很多人,我们公司的员工就说我们开船过去看看怎么回事,看到江全明开了一只小机船向我们走来,我们正准备问他们来做什么的,欣华公司的大船上就有人拿石头砸我们公司的员工,这时我就看见江全明一只手拿了一只木棒,另一只手拿石头砸我的头上,接着头部就开始流血了,其他同事也被欣华公司的人砸伤了,后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我们这方除了棍子及石头外没有其他的东西了。我们这方每个人手里捡的有二、三个石头,用石头砸,至于谁拿的棍子我不知道。孙某某那方,除了江全明手里拿有棍子外,其他人都没有拿东西,他们也是用石头扔着砸。没有谁安排我们拿棍子及石头与对方打斗,石头都是怕对方挑事出于自卫自发捡的,棍子船上一直都有。
9、证人王某2证言,主要内容为:3月24日下午大概五点钟,欣华公司的两条船开到了离我们公司岸边大概两百多米的位置。公司就有人喊:都上船,去看看怎么回事,我们公司的人就开了四条船过去了,当时四条船分别由孙某5忠、孙某2、涂某、代红修四人驾驶,我当时上的是孙某2驾驶的八马力的铁机动船,船上有孙某1、涂征兵、王某1、代俊加我一共是六个人,当时孙某2开船带着我们赶到的时候,现场已经打起来了,我看孙某某所在的白色大铁船上的人,正用石头往我们顺发公司的船上扔石头,那条白色的大铁船上的人向我们船上扔石头,但我看见孙某某、胡某1没有动手,孙某2在开船没有拿东西,我们其它的五个人手里拿的是1.5至2米长度不等的竹棍或木棍子,我手里拿的是直径五厘米,长1.5米左右的竹棍。当时现场很混乱,从后面欣华公司的又来了一条大铁船,船上有江全明、李威(李某2,京山县)还有一个戴眼镜的中年男子,是李威开的船,他们的船过来后,直接撞到我乘坐的孙某2所驾驶的船上,江全明拿着竹棍子顺势跳上了我们的船,将涂征兵扑倒在地,用拳打涂征兵的头部,我们和江全明都认识,所以就将他拉开了,我们就没有动了。
10、证人涂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4号下午5点多的时候,在岸边看见欣华公司的铁机船走到郑家河水面八字门的位置,我们公司的人发现之前都自发的上船,要去看看是怎么回事,当时我开了一条船,船上有孙某5法、代某1、代雄修、涂继珍、另外孙某2、孙某5忠、代红修三个人各开一条船,他们每个人的船上都有五六个人。我们的船快要接近欣华公司的船时,就看见欣华公司的船上站着八九个人(有孙某某、江某3、任某、胡某1、丁某),他们就都用石头向我们扔,砸我们的人和船,他们都拿着竹棍和木棍,我们的人离近了,他们就用棍子打,我们就用船上的石头扔他们,在我们互相扔石头的时候,我船上的代某1的头被石头砸破了,孙某5法的屁股被石头砸中了,这时我看见孙某2的船上的孙某1的头部正在流血,现场开始混乱起来,欣华公司又来了一条船,我看见船的前头都堆的石头。江全明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手里拿着棍子,李威(又叫李某2,京山县人)在开船,手里拿着一把1.5米长的刀,其中1米多的把,40公分左右的小刀,在他们的船快要接近我们的时候,江全明和那个我不认识的开始向我们公司的四条船上扔石头,后来,江全明所在的船直接撞上了孙某2的船,后面发生的事情,我就没看清楚了。
11、证人陈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2017年03月24日18许,我在家中吃晚饭,接到顺发渔场会计涂某的电话,说:“孙某某等人的船又开到我们的水域来了,把孙某1打伤了。”我就问是怎么回事,涂某说:“刚才欣华公司开了两条船到我们的水域内,江全明和孙某某一人站了一条船上,现场指挥,先用石头将孙某1打伤了。”因为我们公司和欣华公司为争夺郑家河水库的水面养殖权已经发生过多次打架斗殴,我就对涂某说:“你们都要保持冷静,不要打架,我马上就来。”随后我打电话向随州市公安局报警,骑摩托车赶到现场,看见江全明躺在我们公司执勤点的床上,另外我公司的代某1、孙某1的头部被打破了,涂征兵的眼部被打伤了,江传兵的脸部被打伤了,孙某5发的胸部被打伤,代俊的手部被打伤了,王某1的胳膊被打伤了。
12、证人丁致发证言,主要内容为:所证实主要内容与涂某证实内容一致。
13、证人李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郑家河水库水面租赁经营的历史情况及村民入股情况。
14、证人陈某2证言,主要内容为:郑家河水库水面租赁经营的历史情况及村民入股情况。
15、证人黄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郑家河水库水面租赁经营的历史情况及村民入股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聂某1陈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24日下午5时许,我和江某3、孙某3、孙某某、胡某1、任某、朱某4、朱某18人开着一条带棚子的机船在郑家河水库巡库,当船开到石行水域时,我看见对面来了四、五个小机船向我们机船围拢,我就跟开船的孙某3说“赶紧掉头回去。”我们还没来得及掉头,就听到我们机船顶部有石头砸的声音,船上玻璃被打碎往下掉。我刚打开驾驶室的门,就看见孙某2开着一条小机船靠在我们大机船上,涂征兵手里拿着一个木棍,我一打开驾驶室的门,涂征兵就用木棍朝我眼睛戳了一下,当时我就用手蒙着眼睛,倒在船舱里,当时眼晴就出血了,人也很难受,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2、被害人简某陈述,主要内容为:3月24号下午5点多钟李某2(李威)开着铁船,送江全明和他的妻子、姑娘回家,到江全明家后我和李某2就准备开船回公司,听到大机船巡库的方向搞得声音特别大,江全明就又回到船上说过去看看,我们就开着船往大机船巡库的位置去,看见大机船停在外面没有动,周围有四个船围着在,我们准备靠拢把大机船拖走,我看见王某1、涂征兵、孙某2和另外两三个人所在的船就围过来,江全明站在船头对顺发公司的人喊,不要搞了。不知道谁用石头一下扔到江全明的身上,江全明就喊李某2赶紧开船走,然后许多的石头都扔向我们的铁船,孙某2开的船就开到我们前面拦着,李某2转弯转不过来了,就撞了上去,涂征兵顺势将江全明拉到他们船上去了,我由于惯性往前倒的时候不知道谁一棍子打到我的额头上,江全明被拉到他们船上后,被船上的人围着,我就喊李某2赶紧开船送我回去,李某2就开船把我送回公司了,后面发生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3、被害人代某1陈述,主要内容为:3月24日那天下午5点钟左右,我们几个人来到许某执勤点去换班,发现今天来值班的人很多,有一二十人,不知谁喊了句:他们来了。我发现水库上有欣华公司的两条船正驶过来,我们这边人怕他们又是来割渔网的,都纷纷坐船向水库中间去。他们对方的船不停地向我们船上甩石头,后来,我头都被对方甩的石头砸中了,满脸都是血,我就坐在船上晕过去了,后来的情况就不清楚了。
4、被害人胡某1陈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03月24日17到18点许,我们公司的负责人孙某某要求我和公司的江某3、朱某1、朱某4、孙某3、任某、聂某1等人去郑家河水库巡库,当船行驶到牛皮坡和许家嘴水域时,我看见许家嘴方向有四条船向我们驶来,这时孙某某就要聂某1驾驶船掉头往回走,当我们船在掉头的过程中,对方船上的人就拿棒子、石头对我们进行打砸,我们就捡起对方砸我们时掉在船舱里的石头进行回击。当时对方顺发渔场的人用的大小不一不规则的石头,和直径大概八公分的木棒,木棒的一端像叉子一样对我们欣华公司的人员进行殴打。当时我看到孙某3的头部被石头打破了,孙某某的胸前和背部被石头砸伤,聂某1的眼部受伤,我都没看到是谁打的,我的头部被石头砸伤,我知道是一个叫涂征兵用石头砸伤的。
(四)鉴定意见:
1、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2017)医鉴字第0592号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某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2017)医鉴字第0591号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代某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3、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2017)医鉴字第0590号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涂征兵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4、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2017)医鉴字第0593号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某5发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5、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2017)医鉴字第1140号法鉴定意见书,江全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6、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2017)医鉴字第1148号法鉴定意见书,简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7、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2017)医鉴字第1147号法鉴定意见书,聂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五)视频资料:U盘三只。证实2017年3月24日双方纠纷现场情况。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24日17时30分许,我们(我、江某3、胡某1、任某、朱某1、朱某4、孙某3、聂某1)照常去巡库。驾船走到许家嘴和牛皮坡之间的水域时,看见有四条机动船从顺发渔场的执勤点上往我们渔船的方向冲过来,每条船上大约都有上十人,我一看势头不对,就让开船的孙某3和聂某1掉头回去。顺发渔场的人四条船就冲上来,还隔着一段距离顺发渔场的人从他们船上捡石头朝我们船上砸,有的石头落在我们船上,我们船上的人就捡起落在我们船上的石头朝顺发渔场船上的人身上砸予以反击。把我们船上的胡某1的头部砸破了,我的身上也挨了几块石子。我当时站在船上的甲板最高处,两只手不停的挥舞,对着来的顺发渔场的人喊:“不要打架,不要打架。”可是顺发渔场来的人不听,等顺发的船接近我们船的时候,把我们的船围住了。涂某、涂征兵和孙某1三人每人拿着一根木叉,朝我们船上的人身上戳,一下子戳到了在开船聂某1的眼睛上,当时把眼睛戳到流血,具体是哪个人戳的我没有看清。当时我在船上就喊:“你们还搞?把聂某1的眼睛戳瞎了。”顺发渔场的人也害怕发生更严重的事情,围着我们的船打转,双方处于僵持状态。聂某1的眼部是涂某、涂征兵和孙某1三人船上的人用木叉子戳的。后来我听和聂某1一起开船的孙某3说:是涂征兵用木叉子戳伤聂某1的眼部的。李某2(李威)、简某、江全明看见我们被顺发渔场的船围着,就驾船过来接应我们。顺发渔场的人冲上去围攻江全明的船。首先也是先用石头远距离攻击,把驾船的简某的头部砸破了;然后驾船就冲上去撞击江全明所在的船。两艘船撞在一起,把江全明从自己船上撞到倒在顺发渔场的船上,顺发渔场的人就在船上集体殴打江全明。简某和胡某1的头部受伤,当时距离比较远,对方用石头攻击的,不清楚是哪个人甩的石头砸的。江全明的手被木叉子戳伤了,我距离比较远,没有看清楚是谁造成的。我在此次冲突打架时一直没有动手,我在劝解,嗓子都喊哑了。
2、被告人江全明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17年03月24号16时许,孙某某带着公司的聂某1、胡某1、江某3、朱某2、任某、孙某3驾驶一条船去巡库,我、李威、简某回我承包的基地。走到一半时,听到牛皮坡旁边的水域传来有打架争吵的声音,同时有石头砸在船钢板上嘣嘣响的声音。我们驾船过去看发生么事,当时老远看到顺发公司的四只船在围攻孙某某的那只船,他们互相拿着石头砸对方,这时,顺发公司的两只船看见我的船就想过来围攻我,一看都是熟人,扔了几个石头就没有搞起来,顺发渔业的孙某5忠和孙某2驾驶的两只船来撞我的那只船。涂征兵就拿棒子来打我的左手,我就去夺棒子,两只船晃动我就倒在顺发渔业公司的船上,涂征兵就用拳头打我的脸上,孙某1就来打我的胸部,踢了我三脚,王某1准备把我抱起来扔在水里去的,被旁边人劝架拉开了;孙某1又来抓我的上衣领,涂征兵朝我的鼻子打了一拳随后又朝我的后脑勺和后背等处打了很多拳,之后我就倒在船上,他们就没有打了。
3、被告人李威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24日17时许,我开着大机船送江全明的老婆小孩回家,孙某3开着大机船,船上有孙某某,朱某4,朱某1,江某3,胡某1,任某,聂某1等人去巡库,走之前孙某某跟那些巡库的人说今天对方做好了要跟我们打架的准备,叫我们把救生衣都穿上,船上平时都准备的有2半袋子石头,一袋子大约15斤。我驾驶另外一个大船上平时没有放石头,但是3月24日江全明,孙某某,丁某对我说在岸边捡石头放在船上,为了以防万一,我就在岸边捡了半袋子石头放在船里。我、江全明,简某三人在山坡上看见孙某3的船开到许家嘴附近水域时侯,被顺发公司5条铁船围攻,我和江全明,简某赶紧往孙某3船附近行驶,大约离孙某3的船还有100米远的时候我看见顺发公司孙某2开着船,船上有7个人(其中我认识涂征兵,王某2,代俊,其他人我不认识)左右,都在往孙某3船上甩石头,还有另外2条船上的人也在对着孙某3的船甩石头。顺发公司船上的人拿着木棍在打孙某3船上的人,孙某3船上的人捡起来落在船上的石头,和船上本来就准备好的石头砸向对方,顺发公司的船看见了我开的船在接近孙某3的船,就有3条铁船向我船行驶,用石头在砸我的船和船上的人,其中有一条船是孙某2驾驶的,江全明和简某捡起落在船上的石头砸向对方,顺发公司有条船上的人用木棍子打我们,江全明用木棍推顺发公司船,想把对方的船推开,简某拿着木棍和对方对打,被顺发公司的人用木棍打到了头部(我没有看清楚是谁打的),当时简某头部流血,这时候我的船与孙某2的船发生碰撞,江全明没有站稳被孙某2船上的人拉了过去,涂征兵,王某2,代俊三个人用拳头在打江全明,打在江全明身上、头上。我看简某头部一直流血,就开着船带着简某回到欣华公司,欣华公司船上平常都有木棍,我就朝对方的船尾方向砸了几石头,想吓唬下他们,但我没砸到人。
4、被告人涂征兵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17年03月24号18时许,我从家里去郑家河水库的一个巡逻驻点,正准备吃饭,我们公司的员工发现安某公司的两只大船行驶在离我们不远处八字门的水域上,我们公司的人就驾驶了四只小船到他们跟前,安某公司两只大船的人就拿石头砸向我们四只船上的人,有的近一点的就拿木棒打我们的人,他们把石头砸我们的时候,有的石头掉到我们船上,砸在我们员工身上,我们就捡他们砸过来的石头自卫,这时安某公司的李威驾驶的船撞我乘坐的船,安某公司的江全明就跳到我的船上,就顺势就一拳打在我的左眼上,乘我不注意就一下把我按在船上,我就自卫,用拳头打了江全明两拳,我那只船上的人就把我们拉开了。
5、被告人郭永红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3月24日这天下午,我们两班的人接近20人正准备吃饭时,看到欣华公司的两条船往我们这边水域来了,其中一条铁机船上船头站着孙某某,还有一个摄像的,另一艘船上有江全明,由李某2开船。我们看到李某2开着船到对面的山上捡石头,随后我们拿着准备的木棍上了四条船,分别由孙某2、代某2、涂某、孙某5中四个人开船,我们四条船朝孙某某的船迎上去时,看到孙某某的船上有人正在用钳子剪招网钢线,孙某某站在船顶指挥,我们的船要靠近时,我听到孙某某指挥他船上的人说:“只要过来就开始搞。”刚说完,孙某某的船上就有石头扔出来往我们这边的船上砸,随后我们这边的船上开始用石头反击,砸孙某某的船上的人,我们双方混战,混战中我的右大腿被一块石头砸中,不知被谁砸中的,我没有目标的向孙某某的船上的人砸石头,砸了有三四石头,不知砸到人没有,这时候我听到同是本村的胡某1说我扔的石头砸中他的头了,这时我们的四条船将孙某某的船围在中间,围着还在砸,石头像下雨一样,李某2的船这时也过来了,江全明在船上捡石头往我们这边的船上猛砸,李某2边用他的船撞我们这边的船,同时腾出一只手捡石头砸我们这边船上的人。双方距离太近,砸石头不方便,双方开始各自拿出准备的木棍,互相用木棍戳、打,场面很混乱,看不清谁用木棍跟谁打,打的过程中江全明仗着他那船高大些,由上向下跳到孙某2开的船上,将船上的涂征兵扑倒,同船的将涂征兵扯起来,然后涂征兵与江全明互相用手扣住对方的衣领,并用拳头击打对方,孙德洲也用拳头打江全明。我们这条船和李某2的船互相追到打,李某2一手开船一手拿着弯镰刀向我们这边杀,我们则拿起木棍朝李某2开船的那只胳膊戳了一下,李某2被戳到后加大马力就跑了,我们这边伤了几个人,脸上流血,孙某某那边也有人头部流血,所以孙某某喊:“不要再搞了,在搞出人命了。”涂征兵也劝正在和孙德洲扭打的江全明不要再搞了。棍子及石头没有人安排带上船打架的。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江全明、李威、涂征兵、郭永红在公众场合持木棍、石头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侵犯了公共秩序和他人的身体权,其五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某、江全明、李威、涂征兵、郭永红因维护各自公司的水库经营权,借故生非,实施了在公众场合持木棍、石头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其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和犯罪特征,故应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孙某某、江全明、李威、涂征兵、郭永红予以定罪及处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发前双方有聚众斗殴的共谋或意思表示,双方公然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江全明、李威、涂征兵、郭永红的犯罪属聚众斗殴性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郭永红提出有自首情节,本案是在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立案侦查,并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后,为实施抓捕,以召集双方开会协调水面经营权的名义,通知被告人孙某某、江全明、李威、涂征兵、郭永红等人到洛阳派出所开会,以便对其采取措施,最后实施抓捕。被告人孙某某、郭永红未提供证据其二人是“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故其二人辩解有自首情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从犯,因五被告人均是积极参与,并实施了殴打行为,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双方公司已就水库经营权达成协议并就此次事件的伤害后果达成互相谅解,依法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鉴于被告人郭永红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案发前表现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江全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李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涂征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郭永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被告人江全明的刑期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被告人李威的刑期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被告人涂征兵的刑期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宋琼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书记员: 严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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