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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900331221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极乐五道街16号15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135号宏威大厦7楼康辉国旅。(未到庭)
被告戴双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419号B栋5单元702室。
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明亮、戴双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善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与被告戴双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与原告间形成了债的关系,其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不还系单方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准允。被告戴双洋系被告李明亮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按照约定承担借款的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李明亮给付拖欠原告常某借款79000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李明亮给付拖欠原告常某借款79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款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戴双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明亮负担,被告戴双洋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与上款一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善德
书记员:孟凡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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