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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鄂0602刑初2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FL9D05江淮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二桥头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53.07mg/100ml,为醉酒驾车。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查处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及视频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1.其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并自愿认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2.其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且家庭困难,其系家庭经济支柱,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并自愿认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李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但其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相关情节,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且家庭困难,其系家庭经济支柱,请求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应该知道醉酒驾驶机动车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仍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主观上具有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另,上诉人李某某家庭是否困难、其是否系家庭经济支柱均不属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其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翀 审判员 刘宗晖 审判员 郭元清

书记员:刘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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