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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3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3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鄂0683刑初24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
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
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
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百零
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二、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刑初247号刑
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宗晖 审判员  郭元清 审判员  李 涛

书记员:王德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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