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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捕前暂住石家庄市。2009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8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9时许,在石家庄市汇新路东五里新村西区,被告人屈某某潜入该小区地下室,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工具将1号楼2单元402室地下小房的房门撬开,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被害人闫某停放在小房内的两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的链锁剪断,先将其中一辆盗走,藏匿在附近的都市晶华小区3号楼3单元西侧的树丛中。之后,屈某某又回到盗窃现场,将第二辆山地自行车从小房内盗出,待其将车推出单元门时,被闫某的妻子房某发现后,屈某某被在场群众王某等人控制,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红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屈某某抓获。
经鉴定,被盗的两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合计鉴定价值人民币4377元。公安机关已将赃物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陈述,证人房某、王某证言,赃物、作案工具照片,销售登记单,收据,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提取及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审 判 员 于丽霞
书记员:王晓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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