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辩护人杜杰锋、卢敏,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2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6年4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个体。2013年7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辩护人王伟利,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育民,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无业。2016年4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1986年6月6月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万城乡石家庄村三区14号。务工。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昭静、史玉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杜杰锋,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伟利、崔育民,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陈昭静、史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王某乙、韩某、杨某(在逃)、“某某”(身份不明)及其朋友安某等人在本市某KTV唱歌时,杨某在走廊与被害人马某发生碰撞产生争执,后杨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伙同赵某、王某乙、韩某、“某某”在歌厅包房和走廊内,赵某使用皮带和垃圾桶、王某甲使用灭火器、王某乙和王某丙及韩某使用拳脚,对被害人马某、郝某、刘某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造成马某、郝某、赵某、杨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歌厅部分物品损坏。后,马某、赵某先后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后对马某、赵某等人询问核定了身份,后120救护车分别将马某、郝某、杨某等人送至和平医院就医,赵某驾车载王某乙到和平医院就医,韩某自行离去。当日15时许,赵某自行来到长兴派出所,以自己金项链被抢报案,同时交代了案发原因及参与打斗的事实;长兴派出所对赵某形成了询问笔录。
2015年9月16日,经委托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郝某之损伤属轻微伤。次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由先前所立行政治安案件转立为刑事案件,并立案侦查。2015年10月26日,王某乙主动到达长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后此案移交至刑警大队侦办。长兴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在办理此案期间,赵某、王某乙能够做到随传随到,接受讯问。
2016年3月10日,赵某、王某乙分别被刑警大队民警从其家中传唤至公安机关;同年4月2日,王某甲被抓获;次日王某丙被抓获;同年4月11日,韩某自动到刑警大队投案。到案后赵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对伤害马某、郝某的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4月20日,经委托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某KTV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6665元。公安机关对杨某实施上网追逃。
本院受理此案后,马某、郝某、刘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庭前,双方经自行协商,达成并签订了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赵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一次性赔偿马某、郝某、刘某三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元,马某、郝某、刘某对赵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予以谅解,同意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后马某、郝某、刘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批准。
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赵某在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期间,书面检举揭发郭某某(后经查证叫郭某某)于2015年6月伙同他人,在本市裕华区某地附近致他人重伤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11日,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将《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移交至案发地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当日,该局建通刑警中队根据赵某所提供的犯罪嫌疑人姓名、户籍及住所地将上网追逃的郭某某在其住处抓获;次日,郭某某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赵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对伤情鉴定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不构成累犯;赵某属自首、从犯;检举他人犯罪,属于立功;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王某乙系自首、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韩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供述,被害人马某、郝某、刘某陈述,证人张某甲、杨某、李某、张某乙、兰某、姚某、王某丁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长兴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深挖罪犯档案》及证明材料,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证明材料,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建通中队证明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赵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均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系不分主从犯的共同故意犯罪,均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在打斗过程中造成歌厅财物损坏,其主观上并无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之故意。
案发后赵某是以受害人身份到所报案,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赵某和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赵某系自首、本案应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赵某到案后坦白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王某甲、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乙、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赵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赵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基于上述事实,请求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赵某先前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赵某的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
五、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立新 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 张香国
书记员:王龙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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