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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闫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史某
闫某
赵某
李静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马成华(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
1993年因流氓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07年5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
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
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静瑜、马成华,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5日以石西检公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闫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闫某、赵某及赵某的辩护人李静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闫某、赵某、任某(另案处理)、吴某(另案处理)、李某(在逃)等人在桥西区某街某饭店吃饭,酒后任某到该饭店对面的某馆门口撒尿。
某馆的员工毕某上前制止时与任某发生争执。
后任某、史某、闫某、赵某、吴某、李某等人与某馆的员工毕某、王某、解某等人双方发生争执打架。
期间,史某、闫某、赵某、任某使用拳头,吴某持刀,李某持手提包殴打对方,致毕某左侧鼻骨及鼻中隔前端骨折,致王某头部受伤,致谢某额部、胸部、右前臂多处皮下出血,并将前来拦架的某馆员工孙某甲胳膊划伤。
经鉴定,毕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某、解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史某、闫某、赵某供述,被害人毕某、解某、王某陈述,证人吴某、任某、李某、孙某甲、孙某乙证言,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闫某、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闫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予以认罪。
辩护人李静瑜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主要辩称被告人赵某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
(一)、赵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二)、赵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
(三)、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三)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有固定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闫某、赵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李静瑜辩称,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本院认为,赵某与任某、史某、闫某、吴某、李某等人与某馆的员工毕某、王某、解某等人发生争执打架,赵某用拳头殴打对方,与其他被告人无明显主从之分,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李静瑜辩称,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掌握赵某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后,依法传唤赵某到庭,有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及传唤证证实。
被告人赵某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史某有犯罪前科两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史某、闫某、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闫某、赵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毕某、王某、解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毕某、王某、解某对史某、闫某、赵某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史某、闫某、赵某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闫某、赵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李静瑜辩称,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本院认为,赵某与任某、史某、闫某、吴某、李某等人与某馆的员工毕某、王某、解某等人发生争执打架,赵某用拳头殴打对方,与其他被告人无明显主从之分,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李静瑜辩称,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掌握赵某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后,依法传唤赵某到庭,有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及传唤证证实。
被告人赵某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史某有犯罪前科两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史某、闫某、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闫某、赵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毕某、王某、解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毕某、王某、解某对史某、闫某、赵某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史某、闫某、赵某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审判长:郑丽君
审判员:张香国
审判员:范建民

书记员:王颂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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