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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2015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2月9日释放。2016年5月25日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未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孙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系网友关系。2016年5月初,李某某到石家庄找孙某某,孙某某安排李某某住在其租住的石家庄市桥西区休门街如意大厦公寓1504室。
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与李某某预谋实施盗窃。2016年5月25日凌晨2时30分许,孙某某与李某某自二人居住的1504房间出来,来到1507房间门前,由被告人孙某某望风,由李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裁纸刀片将被害人韩某租住的1507房间门撬开,趁韩某熟睡之际,进入房间实施盗窃。李某某第一次进入房间后,盗窃华为P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7元)、高仿卡迪亚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直径18mm金丝楠木的手串一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玛瑙天珠项链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仿ZIPPO打火机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现金人民币1800元、外币27张(台币100元、港币30元、柬埔寨200瑞尔、蒙古125图格里克、越南1500盾、缅甸55缅元、白俄罗斯100卢布)、“嘉庆通宝”字样古钱币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元)、黑色仿PRADA手提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元)、仿GUCCI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内有身份证、银行卡)。
盗窃得手后,李某某自1507房间出来,伙同孙某某清点所盗赃物后,孙某某让李某某第二次进入房间,将所盗黑色背包和装有证件和银行卡的黑色钱包放回原处。
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某盗窃的外币,经查询,除越南盾、缅甸钱币、白俄罗斯钱币不在兑换范围之内,其余外币盗窃当日买入价共计人民币45.10元;二人盗窃的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67.1元。
被害人韩某发现被盗后报警,2016年5月26日12时许,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休门中队在如意大厦15楼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公安机关将孙某某、李某某盗窃的赃物追回后发还被害人韩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韩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案发时住的房间照片,视频监控,李某某社会调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孙某某前科材料,孙某某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相互配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所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系入室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盗窃罪,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审 判 员 于丽霞

书记员:王晓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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