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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张某、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吕某
张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籍某,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永富,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8日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长丰镇南庄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寇某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长丰镇北庄村。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法定代理人籍某、诉讼代理人王永富,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寇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照轻型普通货车牵引架子车,在任丘市梁召镇东环路西段村路口,与吕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吕某受伤,经鉴定吕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货车乘车人寇某涛无责任。2015年8月6日张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诉称,2015年7月2日10时许,在任丘市梁召镇东环路西段村路口,原告人骑自行车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无牌照轻型普通货车牵引架子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吕某身体严重损伤,造成原告人颅脑损伤(重型)、脑疝、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重型)、左足跟开放伤,由任丘城东三医院出车救护送往华北石油总医院门诊抢救,其中支付任丘城东三医院救护费300.2元;后转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37486.48元、门诊治疗费6853.94元、挂号费312元、特护费9200元、外购药物费1713.8元、外购医用小腿后托矫形器具费1760元;再转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6931.6元、门诊治疗费113.4元、外购医用制氧机和吸痰器费2179元、外购可控式吸痰管及相关药物费576.3元。后因无钱医治被迫未愈出院回家休养,被害人吕某现意识不清、昏迷、不言不语,饮食需他人帮助插管鼻饲,大小便失禁,右侧上下肢软瘫,左侧上下肢硬瘫、肌张力增高,气管切开插管留存、鼻饲管接入状态,持续吸氧,刺痛无反应,呈植物人状态,经鉴定确认:一级伤残,住院期间为三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出院后终身全部护理依赖。由此给原告人吕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2911.42元,医疗器具费45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按河北省职工出差补助每天100元×住院76天计算),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确认的营养期限60天计算),误工费20430元(按河北省2015年度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0元×2015年7月2日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2月14日期间的227天计算),残疾赔偿金203720元(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2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44340元(女儿籍某蕊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10年后成年,儿子籍某纤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15年后成年,母亲陈某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满60周岁,依法20年期间扶养,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女儿籍某蕊生活费为8248元×10年÷父母2人=41240元,儿子籍某纤生活费为8248元×15年÷父母2人=61860元,母亲陈某英生活费为8248元×20年÷子女2人=82480元;扶养期间前15年内每年扶养费均不超过一人全年生活费标准8248元,后5年陈某英的扶养费因有子女二人扶养,按一人全年生活费标准8248元的二分之一计算),住院期间3护理人的护理费20013.84元(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365天×76天×3人计算),定残后长期护理费640900元(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20年×1人计算),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费2200元,救护车长途租用费1000元,交通费195.8元,其他无票交通费酌定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428826.36元。被告人张某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承担剩余损失额90%的主要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22000元+(1428826.36元-122000元)×90%=1298143.72元。
由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无照肇事机动车的车主系被告人曹某某,事发当天,寇某涛作为司机驾驶的该车外出为雇主曹某某拉货,行驶途中,司机寇某涛将该车交由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乘车人张某驾驶而导致了交通事故。原告人认为,雇主曹某某将报废的机动车交由雇员寇某涛驾驶上路,司机寇某涛行驶途中又将其管理使用的机动车交由没有驾驶证的张某驾驶,张某没有驾驶证而违法驾驶机动车,三被告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均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人起诉的民事赔偿部分同意依法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对原告人起诉的民事赔偿部分同意依法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寇某涛对原告人起诉的民事赔偿部分同意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级伤残,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第(四)项  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法定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肇事后通知雇主曹某某报警,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重伤、一级伤残,所遭受损失被告人张某依法应当赔偿。因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的雇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事发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寇某涛作为司机驾驶该车外出为雇主曹某某拉货,司机寇某涛行驶途中将其管理使用的该车交由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乘车人张某驾驶,从而导致了该交通事故发生,三人均存在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三被告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因该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要求误工费按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83元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原告人未提供从事该行业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而应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人要求将丢失票据的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北京治疗的实际情况,该交通费酌定6000元的请求数额偏高,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90%的主要责任比例的主张,因原告人在事发时骑行电动车,并非步行行人的情况,原告人主张的主要责任比例偏高,本院酌定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比例为80%。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2911.42元、医疗器具费45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583.76元、残疾赔偿金20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3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13.84元、定残后长期护理费6409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200元、交通费3195.8元,共计1356380.1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寇某涛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再承担剩余损失数额80%的主要赔偿责任,即应赔偿数额为:122000元+(1356380.12元-122000元)×80%=1109504.1元。因吕某在华北石油总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抢救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000元,故应在本案赔偿总额中予以折抵扣除,即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寇某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各项损失为:1109504.1元-20000元=108950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寇某涛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8950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级伤残,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第(四)项  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法定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肇事后通知雇主曹某某报警,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重伤、一级伤残,所遭受损失被告人张某依法应当赔偿。因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的雇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事发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寇某涛作为司机驾驶该车外出为雇主曹某某拉货,司机寇某涛行驶途中将其管理使用的该车交由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乘车人张某驾驶,从而导致了该交通事故发生,三人均存在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三被告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因该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要求误工费按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83元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原告人未提供从事该行业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而应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人要求将丢失票据的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北京治疗的实际情况,该交通费酌定6000元的请求数额偏高,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90%的主要责任比例的主张,因原告人在事发时骑行电动车,并非步行行人的情况,原告人主张的主要责任比例偏高,本院酌定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比例为80%。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2911.42元、医疗器具费45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583.76元、残疾赔偿金20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3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13.84元、定残后长期护理费6409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200元、交通费3195.8元,共计1356380.1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寇某涛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再承担剩余损失数额80%的主要赔偿责任,即应赔偿数额为:122000元+(1356380.12元-122000元)×80%=1109504.1元。因吕某在华北石油总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抢救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000元,故应在本案赔偿总额中予以折抵扣除,即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寇某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各项损失为:1109504.1元-20000元=108950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寇某涛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8950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边凤娟
审判员:张立祥
审判员:杨静

书记员:朱贵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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