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新乐市鲜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乐职中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孙某)相撞,造成王某、孙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被害人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乐市公安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无责任。
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证人吕某、焦某、刘某、张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李某供述、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彬 审 判 员 张玉敏 人民陪审员 郝亚珍
书 记 员 李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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