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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王娟蕊(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
王良其(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本科文化,住北京市昌平区。2012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娟蕊,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良其,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双桥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承刑终字第00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娟蕊、王良其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园府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挪用颐园府公司资金500万元归个人使用。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16日,王某某分两次将500万元归还颐园府公司。
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以虚列员工工资的方式,侵占颐园府公司资金22.5万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程某甲的证言、举报信;3、证人胡某某、赵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汪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购买证明、借款单、收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来账凭证,王某某还款来账凭证及收据;5、黎某某、叶某某的银行客户查档记录详单,关于黎某某、叶某某的说明、户籍证明;6、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工资明细账、工资发放表、记账凭证;7、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工资发放表、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8、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其提出从公司支取的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公司购买红酒,由公司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从公司财务支取的22.5万元是其合法工资收入,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王良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一、挪用资金罪:1、王某某向公司出具借条,并按颐园府公司财务流程从公司借支500万元资金用于购买公司业务用酒,是一个合法正当的履行职责行为,王某某因工作需要有权使用该500万元资金,而不是挪用资金行为。客体方面,王某某借支500万元时向公司财务出具了“借款单”,并通过正常的公司财务会计流程借款500万元资金,该行为属于合法、正常的履行行为。客体方面,王某某持有筑鼎公司100%股权,筑鼎公司又持有颐园府公司72.88%的股份,王某某作为颐园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运作资金的95%以上均由其筹集和提供,因此,王某某因业务需要从颐园府公司借支500万元,并不侵害颐园府公司的利益。主观方面,王某某没有挪用颐园府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更没有挪用资金的动机和目的,作为筑鼎公司实际全部控股人的王某某对颐园府公司享有1.64亿元的到期债权,根本没有挪用500万元资金而冒着“犯罪坐牢”风险的必要,王某某出具借条并通过公司财务借支行为,足以证明王某某当时的主观心态是为了公司借支用于公司支出,而不是挪用或其他。对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没有达到证实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证据证明标准。2、王某某借款500万元系购买颐园府公司业务用酒,并非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王某某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颐园府公司业务用酒,后因颐园府公司需要支付民工工资,王某某从其他公司调取资金先行归还借支款而未报销酒账,以至于王某某在本案中自己承担了公司业务用酒的支出。二、职务侵占罪:1、王某某按颐园府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规定,有权从公司获得的收入总额为人民币57000元,故其每月工资不足的部分再按每月从颐园府公司领取1.5万元,属于其正常的收入报酬,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从客观方面,王某某作为颐园府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法律文件,王某某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按月领取1.5万元报酬,并没有超过王某某每月应得的报酬的总额。从客体方面,颐园府公司每月对王某某的应付工资为57000元,王某某在其应得报酬总额范围内每月领取相应款项,没有侵害公司财物的所有权,而是其正当合法收入。从主观方面,王某某按月等额从公司财务部门领取固定数额应得报酬,没有侵占公司财务的主观故意和目的。至于财务人员虚列员工工资方法为王某某领取个人应得报酬,只是方式欠妥,只能说明违反公司财务制度。三、本案王某某所涉职务侵占罪没有报案材料,对王某某的部分侦查材料是由一天完成的,对证人的询问在同一时空完成的,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鉴定也是违法的。四、举报人与王某某之间存在重大利益冲突和个人恩怨。五、颐园府公司一直不认为王某某挪用了其资金和侵占了其财务,并不认为自己是被害单位。六、王某某作为颐园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参与了承德市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对承德市贡献很大,此案不利于承德市招商引资。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无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挪用资金罪的证据:证据1、颐园府公司第一届股东会2010年7月第三次、2012年1月第九次、2012年8月第十次会议决议各一份,王某某借款时给颐园府公司出具的《借款单》一份,颐园府公司对王某某借款所作的《记账凭证》一份,证明(1)颐园府公司的第一届股东会第三次会议决议第三条第一项中,颐园府公司授权负责项目拆迁人员可以预支项目利润10%的费用;(2)在第一届股东会议第九次会议决议,证明原负责项目拆迁工作人员不再负责项目的拆迁工作;(3)在第一届股东会第十次会议决议第3项中,再次确认王某某有权自主决定公司资金调入调出事宜,无需再形成书面文件或征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4)王某某从公司通过正常借款程序打借条从公司借款500万元款项不违反《公司法》及颐园府公司章程,也不违反公司财务制度;(5)颐园府公司会计赵某某就王某某借款500万元编制了符合公司财务要求的《记帐凭证》,并进行了财务会计记录,证明王某某借款不违反颐园府公司财务制度,更不属于挪用资金。
证据2,杰豹快运《委托书》(运单号0166564)一份,颐园府公司《葡萄酒领用登记表》一份,颐园府公司进口红酒实物各2瓶及进口红酒库存照片一份,证明(1)王某某借款500万元是为颐园府公司购买业务用红酒;(2)王某某用公司的钱购买的红酒用于公司交际用;(3)在本案中王某某不存在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事实。
证据3,颐园府公司其他人员向公司借款时出具的《借款单》,程某甲向承德颐园府公司借款的相关财务凭证,证明(1)王某某在借款时与颐园府公司其他人向公司借款时办理的是相同的借款手续;(2)王某某借款符合公司财务制度,不属于挪用资金。
证据4,颐园府公司《关于王某某情况的说明》,证明(1)本案的被害单位颐园府公司亦用证据说明王某某借款500万元是为颐园府公司购买业务用红酒及发放员工福利,并不认为王某某是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2)颐园府公司在本案中不承认自己是被害人地位。
证据5,颐园府公司《关于程某甲举报承德颐园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某某所谓犯罪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本案的举报人及证人程某甲与王某某的合作过程中,因王某某对其要求颐园府公司补偿其采石场近5000万元不合理,其所属天龙集团公司要求王某某实际控制的筑鼎公司高价收购其持有的颐园府公司的20%的股权等重大经济私利得不到满足而对王某某怀恨之心;(2)程某甲有诬告陷害王某某的动机;(3)程某甲的举报和证言不足以采信。
证据6:天龙公司要求解散颐园府公司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各一份,颐园府公司向河北省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检察院、河北省政法委发出的《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外来投资者王某某在承德遭人陷害被控“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身陷囹圄的情况反映》各一份,证明(1)本案的举报人及证人程某乙与王某某的合作过程中,因王某某对其要求颐园府公司补偿其采石场近5000万元不合理补偿,其所属天龙集团公司要求王某某实际控制的筑鼎公司高价收购其持有的颐园府公司20%的股权等重大经济私利得不到满足而对王某某怀恨之心,并要不惜起诉解散颐园府公司;(2)程旺有程某甲陷害王某某的动机;(3)证明程旺的程某甲和证言不足以被采信。(4)颐园府公司在本案中不认为自己是“被害单位”;(5)证明颐园府公司在本案中不认为王某某按月领取1.5万元系侵占公司财物,也不认为在本案中王某某从公司借款500万元系挪用资金;(6)颐园府公司认为王某某因本案身陷囹圄是遭人陷害;(7)本案的处理对颐园府公司城中村改造项目及回迁户安置都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及严重后果。
证据7,北京筑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查询档案、北京东方瀚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查询档案各一份,证明(1)王某某是颐园府公司的控股股东,筑鼎公司绝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筑鼎公司全部股权为王某某、王聪父女持有;(3)结合筑鼎公司与颐园府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往来凭证证明王某某实际控股的筑鼎公司有资金实力,并向颐园府公司提供源源不断的资源借款;(4)王某某根本没有挪用500万元的必要和主观动机。
证据8,颐园府公司银行对账单(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份)一份、颐园府公司关于支付项目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1)在2011年年底因颐园府公司急需支付相关项目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王某某为“救急”向颐园府公司先予归还500万元借款;(2)王某某因公司业务需要和员工福利借款500万元购买红酒,后又归还公司500万元两者之间不存在矛盾。
证据9,筑鼎公司对颐园府项目共提供人民币214,591,593.20元资金明细表及相关财务凭证一份,证实(1)王某某全部实际控制的筑鼎公司有资金实力并向颐园府公司提供了源源不断的资金,并掌握了颐园府公司全部资金的“生命线”;(2)王某某根本没有挪用500万元的必要与主观动机。
证据10,关于天龙公司要求筑鼎公司收购其股权的《公证书》,证明(1)本案的举报人及证人程某乙与王某某的合作过程中,因王某某对其要求筑鼎公司花2372万元的高价收购其持有的颐园府公司20%(出资额仅为人民币400万元)的股权重大经济私利得不到满足而对王某某怀恨之心;(2)证实程旺有诬告陷害王某某的动机;(3)证明程旺的举报和证言不程某甲采信。
证据11,颐园府公司发给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双桥区公安分局、承德市看守所的关于申请王某某保外就医的《申请书》、《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外来投资者王某某在承德遭人陷害被控“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身陷囹圄的情况反映》快递回执单各一份,证明(1)颐园府公司在本案中不认为自己是“被害单位”;(2)颐园府公司不认为在本案中王某某从公司借款500万元系挪用资金;(3)颐园府公司认为王某某因本案身陷囹圄是遭人陷害;(4)本案的处理对颐园府公司城中村改造项目及回迁户安置都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及严重不利后果。
证据12,关于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出资及回收出资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财务凭证。证明(1)颐园府公司其他股东已经通过各种方式从颐园府公司抽回资金;(2)证明颐园府公司目前全部运行资金(除胡某某尚有204.8万元外)均由筑鼎公司提供。
证据13,关于程旺实际控制的天龙程某甲诉颐园府公司解散一案的《情况说明》及颐园府公司在公司解散案中的卷宗材料各一份,证明本案的举报人及证人程旺不仅通过刑事,程某甲还通过滥用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诬告陷害王某某及希望搞垮颐园府公司。
证据14,王某某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的关于颐园府公司、王某某与程旺的矛盾冲突《情程某甲告》一份,证明(1)本案的举报人及证人程某乙与王某某的合作过程中,因王某某对其要求颐园府公司补偿其采石场近5000万元不合理要求得不到满足而对王某某有怀恨之心,以及程某乙公司拆迁工作程某甲重大经济责任问题,其与王某某之间存在重大经济利益冲突;(2)程旺不仅通过刑事、而且还程某甲滥用民事诉讼等手段诬告陷害王某某及希望搞垮颐园府公司;(3)程某乙本案中对王某某所作的不利证言不足以采信。
证据15,《询问笔录》(赵某某第1次),证明(1)王某某从颐园府公司借款500万元按照公司财务制度出具了《借款单》,后期并全额予以归还;(2)赵某某隐瞒了其对上述借款500万元作了正常财务会计反映记录的情节,赵某某有作伪证的嫌疑;
证据16,《询问笔录》(朱某某第1次),证明(1)王某某有权自主调动公司资金,无需再有其他审批程序;(2)王某某从公司借款500万元后公司财务人员按正常财务往来计入了公司财务账目。
证据17,王某某从颐园府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单》、王某某归还颐园府公司借款400万元、100万元各一笔,共计500万元还款《收据》,证明(1)证明王某某从颐园府公司借款500万元按照公司财务制度办理了借款手续,并且加盖有颐园府公司财务专用章;(2)王某某借款500万元是一笔正常的财务往来;(3)颐园府公司未将反映王某某作为正常借款的财务《记帐凭证》提交给人民法院,属片面举证,违反了客观公正的刑事诉讼原则。
证据18,《承德市双桥分局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承双公刑没保字(2012)10号),证明决定书未向被取保候审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决定书内容违法。
证据19,承德市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十次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议》,证明(1)第三次股份会议决议证明王某某需帮颐园府公司融资5000万元,股东会同意融资成本控制在15%-20%,王某某从颐园府公司借款500万元已获得授权及必要;(2)第七次股东会决议还做出“明确董事长一支笔设计付款的审批权限”,第十次股东会决议证明王某某有权自主决定公司资金调入调出的事宜;(3)王某某从公司通过正常借款财务程序打借条从公司借款500万元款项不违反《公司法》及颐园府公司章程,也不违反公司财务制度。
证据20,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出具给承德市双桥公安分局的关于黎某某、叶某某的无法找到的《说明》,证明(1)侦查机关无法查证本案500万元款项收款人黎某某、叶某某的相关情况;(2)侦查机关对王某某的“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证据不实,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证据21,《借款合同》4份。证实(1)王某某实际控制的筑鼎公司并向颐园府公司提供源源不断的资金借款;(2)王某某根本没有挪用500万元资金的必要与动机和目的。
职务侵占罪证据: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每月从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其北京分公司领取2.8万元报酬明细表及《工资发放表》、转账凭证、《第一届股东会第二次会议决议》,证明(1)颐园府公司每月应付王某某工资总额为人民币5.7万元;(2)颐园府公司每月打到王某某工资卡的工资仅为2.8万元;(3)王某某每月再领人民币1.5万元是其工资收入的一部分;(4)王某某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每月领取的1.5万元,合计22.5万元不属于侵占颐园府公司财物。
证据2,颐园府公司《关于王某某情况的说明》及附件,证实(1)证明本案的被害单位颐园府公司亦用证据说明王某某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每月从公司领取的1.5万元,合计22.5万元系其个人合法收入,不属于侵占公司财物;(2)证明颐园府公司在本案中不承认自己是被害人地位。
证据3,颐园府公司《关于程旺举报承德颐园府开发有限责任程某甲总经理王某某所谓犯罪的情况说明》共计3页,证明(1)本案的举报人及证人程旺与王某某的合作过程中程某甲王某某对其要求颐园府公司补偿其采石场近5000万元不合理,其所属天龙集团公司要求王某某实际控制的筑鼎公司高价收购其持有的颐园府公司的20%的股权等重大经济私利得不到满足而对王某某怀恨之心;(2)程旺有诬告陷害王某某的动程某甲(3)程旺的举报和证言不足以采信。
程某甲4,《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外来投资者王某某在承德遭人陷害被控“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身陷囹圄的情况反映》快递回执单各一份。共计8页,证明(1)颐园府公司在本案中不认为自己是“被害单位”;(2)颐园府公司在本案中不认为王某某按月领取1.5万元系侵占公司财物;(3)颐园府公司认为王某某因本案身陷囹圄是遭人陷害;(4)本案的处理对颐园府公司城中村改造项目及回迁户安置都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及严重不利后果。
证据5,承德市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查询档案一份,共计14页,证明(1)王某某任颐园府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颐园府公司依法应当按照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规定的标准,该公司每月应向王某某支付人民币5.7万元的工资报酬收入;(3)颐园府公司每月除向王某某发放2.98万元工资外,再向王某某支付人民币1.5万元款项应付王某某工资报酬的一部分;(4)王某某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每月领取的1.5万元,合计22.5万元不属于其中侵占有颐园府公司财物。
证据6,北京筑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查询档案、北京东方瀚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查询档案各一份,共计15页,证明(1)王某某是颐园府公司的控股股东、筑鼎公司绝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筑鼎公司全部股权为王某某、王聪父女持有;(3)结合审判卷宗第二册p18-196的筑鼎公司与颐园府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往来凭证证明王某某实际控股的筑鼎公司有资金实力,并向颐园府公司提供源源不断的资源借款;(4)王某某根本没侵占22.5万元资金的必要和主观动机。
证据7,筑鼎公司对颐园府项目共提供人民币214,591,593.20元资金明细表及相关财务凭证一份,共计195页,证明(1)王某某全部实际控制的筑鼎公司有资金实力并向颐园府公司提供了源源不断的资金,并掌握了颐园府公司全部资金的“生命线”;(2)王某某根本没有侵占22.5万元资金的必要与主观动机。
证据8,《关于司法鉴定所认定王某某报销费用的分类说明表》、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相关财务凭证,共计759页,证明承德检技发(2012)第15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中关于王某某从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在颐园府公司报销合计183,027,94元的款项中,除2010年6月21日的5,212元和2010年12月9日的17,886元,合计23,098元明确标明系王某某津贴外,其余159,929.94元均系公司其他工作人员或王某某为公司的公务性支出费用,根本不属于王某某津贴报酬范围。
证据9,关于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补发王某某工资的《情况说明》及颐园府公司《记帐凭证》、工资表各一份,共计61页,证明(1)结合颐园府公司一届第十次股东会决议证明王某某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报酬颐园府公司未按该决议规定实际发放及补发;(2)王某某每月再领人民币1.5万元是其工资收入的一部分。
证据10,《讯问笔录》(王某某第一次),证明(1)王某某按月领取1.5万元报酬的具体方式是由公司会计赵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决定并办理;(2)王某某按月固定领取1.5万元报酬颐园府公司财务人员完全知晓;颐园府公司财务人员均未提出任何异议,王某某按照月固定领取1.5万元符合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要求。
证据11,《询问笔录》(汪某某第一次、朱某某第一次、赵某某第一次),证明(1)王某某按月固定领取1.5万元报酬颐园府公司财务人员完全知晓,颐园府公司财务人员均未提出任何异议;(2)王某某按月固定领取1.5万元符合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要求;(3)证明王某某按月固定领取1.5万元报酬的具体方式是由公司财务人员决定并办理;(4)本案侦查人员未收集王某某每月工资总额方面的证据,属片面收集“有罪”证据,而不是收集无罪证据。
证据12,《讯问笔录》(王某某第二次),证明(1)王某某本人知晓其按月固定领取1.5万元系其应得报酬,并已经向侦查机关说明了其报酬情况和依据;(2)侦查机关没有全面侦查收取王某某应得报酬总额方面的证据,片面地只讯问了王某某津贴的情况,有诱供的行为。
证据13,承德市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十次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议》,证明第二次股东会议证明颐园府每月应付王某某工作总额人民币5.7万元,颐园府公司每月向王某某支付人民币1.5万元款型为应付王某某的一部分;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王娟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挪用资金罪,1、王某某从公司借支500万元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2、王某某的行为既未挪用公司资金,也未归个人使用,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基本特征。3、王某某借支500万元购买红酒的行为属于公司正常经营中的经营活动,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颐园府公司成立及后期的经营过程中的大部分资金均系王某某投入或组织,如果王某某需要钱,完全可以少注入一部分即可,所以王某某没有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王某某动用公司资金购买红酒的行为是公司经营活动中的履行职务的行为,王某某所购红酒也全部进入了颐园府公司葡萄酒领用登记表中,用于颐园府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挪用资金罪保护的客体是公司、企业对其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王某某借支500万元履行了借支手续,款项也用于公司购买红酒,后又将自己的资金转入颐园府公司,整个过程没有损害颐园府公司的任何利益。4、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某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二、职务侵占罪。1、王某某每月从颐园府公司领取1.5万元现金系其个人薪金报酬,未侵占公司的财产,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王某某每月领取的1.5万元根本属性属于工资。王某某在颐园府公司任董事长,根据股东会决议内容,王某某每月薪酬金额为3万元至5万元,股东津贴为7000元,只要王某某每月领取的薪酬或者工资标准最高不超过5.7万元即未侵占公司的资产。3、财务人员以虚列员工领取工资的方式将22.5万元付给王某某属于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4、委托机关不合法,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王某某有罪的依据。三、本案的起因属于狭私报复、恶意诬告,举报人反应的不客观、不真实。综上所述,本案中指控王某某犯罪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实王某某有罪。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良其、王娟蕊申请证人出庭: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某是颐园府公司的股东。王某某挪用500万的事,公司成立时有过协议,委托程旺办理拆迁工作及手续,可以预程某甲目款的10%用于前期运作的费用,前期都是程某乙办理,2010年下程某甲底程旺病了,由王某某接手继程某甲手续,前期费用大概3000-5000万元,所以王某某向颐园府公司借款500万元不用开会或者通知,因为有四方协议和股东原则,王某某用这500万元买了红酒是事后知道的。王某某职务侵占的事,王某某的工资定的3-5万元,同时还有一笔7000元的津贴。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是颐园府公司的股东。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王某某曾打电话告诉其用500万元给公司购买红酒,王某某后期负责拆迁,有权利前期支出10%资金额度。王某某的工资是5万,津贴7000元。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是颐园府公司股东会秘书。颐园府公司每次召开股东会都是由张某某记录的,股东签完字后才能成为生效文件。王某某购买的红酒是张某某从物流公司接收的,张某某做了红酒领用登记表,红酒存放于分公司的库房,领用是张某某和王某某的司机领取的,张某某领取的是由北京分公司使用,司机领取的是给承德公司使用,还有一部分用于给职工个人福利领取的红酒。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曹某某是筑鼎公司的司机,给王某某开车。曹某某将从颐园府公司张某某处领取的红酒运到承德,用于公司公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董事长、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也不能证实王某某从公司每月领取的1.5万元现金的性质。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项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王良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挪用资金罪部分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王良其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职务侵占罪部分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王娟蕊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挪用资金罪部分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王娟蕊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职务侵占罪部分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董事长、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也不能证实王某某从公司每月领取的1.5万元现金的性质。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项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王良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挪用资金罪部分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王良其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职务侵占罪部分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王娟蕊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挪用资金罪部分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王娟蕊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职务侵占罪部分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审判长:谭振
审判员:李玉全
审判员:付文莉

书记员:陈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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