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2016年7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5日取保候审。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6月16日下午,被告人倪某持B2证驾驶鄂J×××××号轻型货车从蕲春县株林镇往西河驿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蕲春县株林镇泡桐树村十二组路段时,与同向右边支路口上主干道由被害人汪某驾驶的双狮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汪某受伤后于6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张某乙倒地受伤。造成了一起死亡一人,受伤一人,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蕲春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倪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在现场等待,经交通警察传唤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倪某的亲属已与汪某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倪某进行了社会调查,经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肇事车辆的物证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材料;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物质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升 审 判 员 游国蔷 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
书记员:刘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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