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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荆州市沙市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4时50分,被告人杨某无证、醉酒后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荆州市荆州区东环路翰林苑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准备左转弯由刘红玲驾驶的鄂D×××××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了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杨某身份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6]011号鉴定意见书、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J20161024号认定书、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荆分公(治)行决字〔2016〕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证、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 判 长  顾琼香 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 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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