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雄州镇东侯留村人。身份证号:xxxx.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雄州镇三甫村人。身份证号:xxxx.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米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答辩、不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杨久庆出面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后经陆续归还,最后剩下5万元未还,2016年6月1日,被告米某某同原告说偿还此5万元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米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友弟
书记员:陈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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