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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平、杨三生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行唐县,住行唐县,捕前系行唐县上方乡村财乡监办公室主任。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15年6月9日被鹿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区看守所。(折抵7日)。
辩护人任华,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三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行唐县,住行唐县,捕前系行唐县上方乡南城仔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富壮,北京王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贵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行唐县。行唐县上方乡南城仔村党支部委员。2015年7月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

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平、杨三生、任贵龙犯受贿罪一案,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平犯贪污罪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5)鹿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平、杨三生、任贵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李某平、杨三生、任贵龙受贿案件,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清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及其四名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份至3月份,行唐县上方乡村财乡监办公室主任被告人李某平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南城仔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杨三生、党支部委员任贵龙、会计杨某3朝(已死亡)等人违反有关规定,帮助王某1获得南城仔村荒山的承包权,收受王某1“辛苦费”140万元,其中李某平分得31万元,杨三生分得37万元,任贵龙分得5万元,杨某3朝分得5万元。被告人杨三生、任贵龙以及杨某3朝,因与其关联的王某1被侦查,2012年12月31日,杨三生分得的37万元退还给李某平,随后,杨某3朝分得的5万元以及任贵龙分得的5万元中的3万元也退还给李某平。后李某平用该款项给其儿子在石家庄市购房。案发后,涉案赃款138万元已由李某平上缴检察机关,开庭前被告人任贵龙将涉案款项2万元上缴法院。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我叫刘某,行唐县上方乡北岭村人,住本村。我认识李某平,后李某平调到上方乡并包着我村,接触和联系就多了。我认识王某1,他是行唐县口头镇西口头村的老家,大约是在2011年秋天,我在王某1承包的武庄村荒山上干活,就与他认识了。2011年底的时候,有一天,我在王某1承包的山上干活,李某平给我打电话,问我,你和王老板认识,你问问他,看看他想不想再承包一些地。我问李某平,哪儿有地,李某平讲南城仔村,还有一片地,看看王老板包不包,当时,王某1在我们附近承包了好多地,比较有名。后来,王某1来了之后,我跟他说了这事,王某1讲,可以。于是,我就把他们两个的联系方式相互告知了一下,这样,后来主要是李某平和王某1联系了,我没有参与。我认识老生子,大名叫刘进生,和王某1亲戚,是我们村的,他是个农民,整天打零工,已经去世了。我不清楚,老生子有没有联系李某平和王某1承包南城仔村荒山的事。刘进生于2014年3月20日死亡。
2、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老生子(已去世)联系的购买荒山,老生子通知我说和上方乡的人联系上了,约我到口头镇一饭店协商购买荒山的事,当时,有七、八个人参加,其中,就有李某平,其他的人,我记不清了,饭间,主要说明我有意购买该片荒山,村里也有意出售该荒山,但是,购买荒山必须得经上方乡政府同意,具体的价格没有谈,又过了一段时间,老生子通知我到上方乡政府,说购买荒山的事,当天,大概9、10点钟,我就到了上方乡政府一个办公室,当时,现场已有好多人,我也不知道他们是干什么的,我当时,就是坐着,过了一会儿,有人拿来一份合同,让我签字,我当时看了一下合同,所购的荒山是南城仔村我看过的那块,合同上转让的价格是多少,我记不清了。我在合同上签字了。当时签了几份合同,我记不清了。
我决定要承包荒山后,主要靠老生子去跑办了,后来,老生子对我讲他和村里协商了大致价格在250万元左右,我同意了,再后来,李某平和老生子一起和我到农行取款,刚好李某平带了身份证,就用他的身份证开了户,转了250万元。杨三生是南城仔村村干部,有过接触。严某3只有见了面才知道认不认识。
3、证人严某1、严某2证言证明,关于南城仔村公开承包荒山的事,严某1、严某2、杨某4、杨某5商量打算竞标,当时,开口费要90万,还必须要交到上方乡信用社,竞标当日,我们4个人交了90万到信用社,大概上午10点,在乡政府院里,还有几家参与竞拍荒山的,我也不认识,竞标还没有开始时,王某1和李某平把我们4人叫到一边,和我们说不要往起抬价,王某1要拍下这块地,如果同意,可以给我们12万元,我们四人商量了一下,同意了。对方就给了12万元现金,具体是王某1,还是李某平给的,我记不清了,但这个事是王某1和李某平和我们谈的,钱最后肯定是王某1出的,后来没人竞拍叫价,王某1以91万元拍下了这块地。我们四人每人分得3万元。
4、证人范某、杨某1证言证明,2012年2月底,我们两个公司合伙人在上方乡政府门口,看见贴的南城仔村荒山对外承包的公告。我们就打算参与竞标,于是,就报了名。公告要求需交90万元保证金到乡政府指定的账户,我们在竞标前一天将90万元转到指定账户,第二天,我们二人到上方乡政府参加竞标,刚走到政府门口,严某3就拦住了我们。严某3给我俩做工作,南城仔村这片山别包了,有石家庄一个大老板想包这片山,人家的项目挺大,你们的项目太小,还是放弃吧。我们说已交了保证金了,严某3讲:给我们补偿,让我们退出,我们问,给多少,严某3说,十万、八万的。我们就同意了。我俩就没有进去参加竞标。竞标会后两三天吧,严某3把我们二人叫到他办公室,给了我俩8万元现金,后来这笔钱都用于公司的经营了。
5、证人申某证言证明,2012年初,我乡当时副书记严辉在我的办公室对我说,有个老板想承包咱们乡南城仔村的一片荒山,搞红色旅游,我当时说,可以搞,但是必须按照正常的程序来办理。以村里为主,乡里要严格监督。我印象中,也参加一次项目协调会,我对这个红色旅游项目也是支持的,大概过了一段时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严某3和我说:南城仔村的那片荒山包出去了,又过了段时间不长吧,严某3跟我说,杨三生给了点钱,有你一份,让咱们在今后的荒山开发中多给予照顾。我说,我不要,你也别要,谁给你的,你还是退给谁吧,严某3说:行。
严某3给我汇报这件事情,是在征求我的意见呢,我听严某3讲钱退了。但什么时间讲的,我记不清了。
包片干部也没有什么明确职责,但包片范围内,村里的事情包片干部都管,当然也包括包片范围内村里土地、荒山的对外承包。严某3没和我说过杨三生给了多少钱。
6、被告人李某平供述,我是通过北岭村的刘某认识的王某1,王某1在我们周边承包了几块山地,比较出名,但我们没有接触。刘某在那儿干活,和我一起共过事。王某1让刘某打听看看我们乡还有没有荒山承包。于是,刘某从中介绍我和王某1认识的。王某1打入我账户的253万元主要是严某3和王某1定的,但我也知道。253万元包括后来追加的5万元,是王某1承诺给的用以承包荒山的所有费用,包括承包费、协调费、工作费、以及辛苦费。最后剩余的140万元,中标结束后,我给王某1念了念账,他知道还剩140万元,王某1表示,咱们的账清了,剩下的你们看着办吧。253万元是转款,后来的5万元是现金。剩余的140万元分配主要是严某3定的,包括让我往杨三生账户上打99万元。那天,严某3让我打99万元到杨三生账户,随后,杨三生拿着信用社的卡找到我,我和杨三生一同去上方信用社办的转款99万元的业务。当时,有四家参加竞标,有王某1一家、北协神村姓范的一家、武装村的严某1一家、还有一个是王某1从市里找来的,由上方村的一个人陪着,找这个人去,也是为了增加中标的可能性。5万元确实给了市里的那个人。
2012年1月18日我在行唐县农行支行存入的253万元,是王某1交给我的,让我以及其他人帮他承包山地用的。2011年年底,我通过刘某认识的王某1,他看中水库南侧上方乡南城仔村村东的一片坡地,想围着水库搞开发。他想通过我与乡政府、村集体联系,让我从中协调运作,最终把看中的地承包下来。
王某1看中的山地面积较大,单凭我的能力是不行的,我将这件事给当时的乡党委副书记严某3讲了,他当时是南城仔村的包村干部,让他一起出面协调。严某3将这事和南城仔村书记杨三生说了,当然,我也和杨三生沟通了。我和王某1把杨三生、严某3叫出来吃过两次饭,彼此介绍认识,并谈了意见和想法,王某1就是想让我们三个帮忙把山地承包下来。我、杨三生、严某3也在一起商量过决定尽量帮助王某1。
事情运作开始后,我和严某3、还有村委会杨三生都陪王某1到现场看过那片山都是荒山。王某1为了把山承包下来,提出给我们一笔运作费,让我们尽力帮忙包下来,因为,没有什么可供参考的,价格就是协商来的。我记不清是在吃饭的场合,还是在什么地方了,我和王某1,严某3协商了个价格,250万元左右,最后觉得250万元不好听,就定了253万元。这笔钱就是给我和严某3、杨三生等的运作费。承包毕竟还要走竞标程序,当时,谁也不知道最终的承包价格,这其中包括承包费,还有其它可能产生的费用,剩下的就是我们的辛苦费了。杨三生知道这253万元,后来我们及时和杨三生做了沟通,告诉了他。我、严某3、杨三生在运作这件事情时经常沟通,彼此掌握情况。
说好了价格后,王某1就筹集钱。因为我是类似中间人的角色,所以就把钱打到我的账户上。腊月的一天下午,王某1和我到行唐县农行办理的业务,往我刚办的卡上存了253万元。
款到后,杨三生在村里开始做工作,准备山地承包的前期准备工作。利用正月的时间在村里宣传,公开竞标。开始时,我们考虑的简单,可很多人知道消息后,都想报名,还有一些只是想凑凑热闹,比较混乱。正月十八上班后,一些县里的老同志们也想承包,申某了解了情况后,对此事表示了反对,认为此事不妥。我们见阻力大也想中间收场,但王某1却一直催,并承诺再单独加5万元现金让我们运作。这样严某3、还有杨三生包括我都做申某的工作,到后来申某就默认了。王某1在招标之前,给了我5万元现金。这笔钱杨三生、严某3是知道的。
招标也没有什么正规的方案,就是公布一个底价,参加人员从底价开始竞价,谁出的价钱高,谁就承包下来,乡政府没有出方案。底价是90万。我和杨三生、严某3之前就商量过为了让王某1承包顺利排除一些捣乱的因素,可以把底价定高点,并且必须事先把底价款以保证金的方式交到乡村财乡管账户,因为,我们手中有王某1的253万元,肯定有实力。依照这个原则杨三生让村干部以及代表们协商,最后定的价格为90万元,并且事先必须把款交到乡里,才有开口权,一次喊价1万元。
2012年2月29日竞标。当时,是在严某3和杨三生主持下进行的,地点是乡政府小会议室。申某没有参加。
在竞标前,我们在一起商量了,有我和杨三生、严某3。因为我们已经知道有谁报名,主要还是做其他竞标人的工作,让他们尽量放弃竞标,我们根据关系分别去做工作,工作主要是协商给多少钱可以放弃,因此,我当天还准备了好多现金。当时,除王某1外,还有武装村严某1、安香乡北协神村的姓范的,上方村的一个竞标人,经过我们工作,这三家同意放弃。当时,王某1也到场了,当竞标开始时,只有王某1喊了一次价就成交了,承包价为91万元。结束后当天,我从事先准备的现金中给了严某112万元,上方村的一个人5万元,严某3或者杨三生给了姓范的10万元。竞标结束后,我们就签了承包合同,由王某1和杨三生和全体村干部签了字。
到竞标结束后,王某1给的258万元,支出了承包费91万元,其他竞标人27万元,还剩140万元。王某1知道还剩这么多钱。因为我和杨三生、严某3早就和王某1有约定258万元就是运作费,保证将地包下来。竞标结束后,王某1在车上对我讲,这次咱们的账就清了,剩下的你们看着分配吧。
因为我和杨三生、严某3都知道还剩这么多,竞标结束后,我们就念念账,协商怎么分配。我们三个商量村干部们要给钱,先后参加运作的村干部有村会计杨某3朝、支部委员任贵龙,再加上杨三生每人5万元。当时,村里只有这三个干部。我们三个协商决定我们每人30万元。虽然申某参加运作的不多,对此事也不太积极,但他也知道整件事情,应当也给他一份30万元,这样还剩5万元,我、严某3、申某每人1万元,杨三生2万元。这样,我们就把事情定了下来。因为,当天,我还拿着现金,就把钱给了杨某3朝和任贵龙。当时,他俩在乡政府车库那站着,我就把钱给了他们。怕相互猜疑,款是他俩一块给的,每人5万元。后来,过了一两天,根据我们三个商量的,我通过银行把扣除我的31万元后的99万元打给了杨三生,让杨三生再去处理。2012年3月10日,我通过信用社转给了杨三生99万元。到2012年年底的时候,杨三生将鹿泉市公安局调查荒山承包的事情,看来其中存在问题,我、严某3、杨三生商量把款退给王某1吧,以免出事。我们协商款怎么分得就怎么退还,于是杨三生就又通过信用社转给了我款,我和杨三生都向任贵龙、杨某3朝催要,时间不长,杨某3朝就将5万元退给了我,任贵龙只退了3万元,直到2015年5月26日任贵龙才打电话要将剩下的款退我,但因为时间原因,还没有退。他们退给我后,我想把款退给王某1,可怎么也联系不上他。
杨三生和其他人退我钱后,因为联系不上王某1,我就临时急用了,我以我儿子李鹏飞的名义在石家庄玉鼎半岛购买了一处现房,连地下车库大约111万元。
2012年12月31日,我银行账户上的连续三笔30万元,是杨三生退给我的,我印象中,他是向我要了银行账户直接给我存入银行,在检查机关调查之前,他还让我看了这三张存款凭条。剩余的9万元是他将现金带到我们乡政府给的我,我在2012年12月31日,当日,存入了信用社账户。另外两个村干部的款,我就记不清有没有存入该账户了。
我说不清,申某是否收到这31万元。事情是杨三生去办的,但我和严某3、杨三生都肯定收到了,因为商量分配是我们三个人,最后退钱时,也是我们三个沟通的。
南城仔村与王某1之间的承包合同是王某1起草的,竞标前,我和杨三生、严某3对暗箱操作的事情是知道的。为了让王某1中标,我们还专门商量了处理意见。王某1给我们有承诺,并且现款已经给了我们,主要考虑王某1能够搞好土地开发,让他中标后,我们才能得到这笔运作费,并且承包价格越低越好。
我介绍王某1认识的严某3和杨三生。我们还一起到该片荒山进行考察。王某1把向承包南城仔村这片荒山搞红色旅游开发的想法和严某3、杨三生说了,王某1专门作了一份红色旅游项目方案,我和严某3,申某还专门在一起讨论这个方案,乡里也开会研究过,最后,认为方案可行,决定推行这项工作。严某3主抓该项工作,我主要是协调王某1和乡里、村里的关系,起着沟通和穿针引线的作用。253万元是严某3和王某1谈的,但我也知道。我和严某3、杨三生协商想方设法保证王某1中标,于是就有了后来私下买通竞标人的做法。私下串通的事情严某3和杨三生知道。140万元的剩余款的分配,杨三生和严某3知道,应该说怎样分配主要是严某3的意见,我负责执行。严某3知道,我没有把钱退给王某1,我给他讲过王某1不见了。另外,他们知道王某1被查的消息更早。我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前,见过严某3,我对他讲,检察院让我过去,肯定是为王某1钱的事,严某3对此没有表态。2012年底,杨三生退给我钱之前,杨三生和严某3没有说过退钱的事。严某3安排,让我往杨三生卡打99万元。99万元中有杨三生37万元,严某331万元,申某31万元。但申某收到没有,我不清楚。严某3肯定收到钱了,要不然他不会退钱给杨三生,并且在2012年底的时候,退钱时,他还叮嘱我一定要把钱还给王某1,但是,申某从来没有给我说过此事。运作费的数额和运作串标,我们三个人都是协商了的。
我们商量过对策,我们前期做了大量的工作,目的就是为了红色旅游项目,也就是王某1中标。大约是在公开竞标前一两天在严某3办公室,我和杨三生、严某3一起说竞标的事情,当时,严某3讲,看来中间掺和想撇油的人不少,到时私下运作一下,给他们些钱,让他们不要误了乡里的红色旅游项目。
在竞标当天,因为杨三生是代表甲方的,他不好意思出面,我和严某3等着看看都有谁符合条件参加竞标,我掌握着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共有四家参加。严某3讲想办法做做大家的工作,看看拿多少钱,就让他们不喊价了。根据关系情况分别去做工作,因为我和北协神村姓范的不认识,严某3讲由他去做工作。后来严某3对我讲工作做通了10万元,于是,我就给了严某310万元现金。待那三家工作都做通了后,我和杨三生、严某3现场碰了头,通报了一下情况,这样严某3才宣布,开始竞标。剩余款的分配是在当天,严某3的办公室内说的,有我,严某3、杨三生。
这次调查我之前,在严某3的办公室,我认为,在2012年底他们退钱给我时,我老觉得不对,认为,我吃了2万元的亏,所以再和他俩对账,杨三生让我看了他给打款的银行凭条,严某3一直推卸,说这是我和杨三生之间的事情。因为,只有姓范的款不是我经手的,我问他俩究竟给了姓范的10万元,还是8万元,当时,也没有说出什么,因为时间紧,我没有再追。2012年底之前,严某3和杨三生没有跟我说过要退钱的事情。
7、被告人杨三生供述,我和王某1接触不多,在运作此事之前,我们并不认识,我只是听李某平讲市里的一个公司叫老王的想承包这块山地,后来李某平带着他看了地界,我们才认识,包括后来公开竞标时,王某1也去了。我不知道王某1给了李某平多少钱,并且后来剩余了多少钱也不清楚。中完标后,严辉和李某平把我们三个人村干部叫到乡政府。严某3和李某平讲,王某1中了标以后,还要村里照顾,每个村干部一人5万元的辛苦费。因为,当时,李某平带的现金不够,就先给了任贵龙和杨某3朝各5万元。李某平给我打99万元的时候讲,让我支出62万元给严某3,让我留下5万,另外,32万元让我存了,后我以我妻子的名字存了35万元的定期存单。时间不长,李某平对我讲,32万元是王某1给的辛苦费。2012年12月31日,也就是在鹿泉市公安局找我谈话后,我赶紧退给了李某平,严某3和我是同一时间退的。当时,给李某平退99万元时,我和严某3妻子一起去办理的。
2012年2月底,王某1以91万元的价格中标,签订合同后两三天,李某平叫我,杨文朝、任贵龙去乡政府,在乡政府车库门口,李某平给了杨某3朝、任贵龙各5万元。过了一周左右,李某平给我打电话说给我点辛苦费,让我留下37万元,给严某362万元。我说行。钱打信用社后,我一看是99万元。我取出62万元,打电话给严某3,说李某平让我给你点钱。
2012年12月底的时候,鹿泉市公安局就找我调查我们村这片荒山承包的事情,我觉得要出事,就赶紧给严某3打电话说,王某1是不是出事了,我想把李某平给我的辛苦费还给他。严某3说,行,要退咱们都退吧。可别惹上麻烦事,他让他妻子明天带着钱去找我。我说:那就让他去我家的土特产商店找我吧。我就准备了37万元的现金。第二天,严某3妻子带着62万元现金到我家的商店找到我,我们一起到行唐县南马路信用社给李某平打电话,向他要了卡号,在信用社分三笔,每笔30万元,共90万元打到了李某平提供的卡里,这90万元中有30万是我退的,60万是严某3妻子退的。随后,我给杨某3朝、任贵龙打电话,他们表示也要退。这样,杨某3朝拿着5万元现金,任贵龙拿着3万元现金到县城找到了我,我拿着9万元(我7万元,严辉妻子2万元)和他们一起到上方乡政府,李某平在那里等着我们,在政府门口我将9万元现金、杨某3朝将5万元现金、任贵龙将3万元现金一起给了李某平,并告诉他说,这是你给我们的辛苦费。
荒山竞标前,我不认识王某1。竞标底价是严某3和李某平定的。我没有和严某3、李某平商量帮助王某1中标的事情。我们三人没有在一起商量过退辛苦费的事。2015年5月份的时候,我和严某3、李某平在一起对过2012年12月份退钱的账,想表明我们已经在2012年12月份就已经将这笔辛苦费都退给了李某平,我当时还拿着给他三笔打款的小票。2015年5月份,李某平打电话让我到乡里和我说,任贵龙还差2万元辛苦费,你给他打电话让他赶紧筹集。我说,我不打,你自己打吧。
2012年2月底竞标前,王某1和李某平曾到我村考察过那片荒山,我、杨某3朝、任贵龙、李某平和王某1五人在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李某平说过,让我们好好做群众工作,争取把王某1承包荒山的这件事办成,事成之后,不会亏待我们的。竞标当天,只有王某1一人喊了一次价就中标了,我觉得不正常,不合理,肯定是王某1给了其他参与竞标的人钱,他们才不吱声的。王某1肯定给了其他人钱了。具体他们怎么运作的,我不清楚。
乡里严某3、李某平主抓红色旅游项目,严某3组织了几次会议,我以及村里都有记录,申某也参加过。我们主要是召开相关的代表会议,征求群众意见,入户做群众工作。向外承包荒山的目的是为王某1的红色旅游项目。严某3和李某平也提到要保证王某1中标。竞标时,是严某3主持的。王某1只喊了一次价就承包了。竞标结束后,我问严某3和李某平是不是提前运作了,他们没有正面回答。
李某平以前说过下来后,给我们辛苦费的,我们做了大量的工作,我也看出来其中都是李某平和严某3在运作,很多事情不想让我知道,到后来竞标时,我看出来问题,但也没有制止,应当说是为此事付出了很多,他们感谢我给点钱也在情理之中。
我和王某1接触很少,主要是严某3和李某平接触,我想是李某平受王某1之托办这件事的。我给严某3钱时,明确说是李某平让我给他的钱。严某3知道李某平给了我37万元,给钱时间不长,我俩在一块时,严某3问我,李某平给我钱了吗?我说,给了,他给了99万元,让我留了37万元,剩下的给了严某3。严某3说,这就对了。严某3收到这62万元后,一直到2012年底,鹿泉市公安局调查王某1诈骗案件时,我和李某平、严某3才商量退钱。鹿泉市公安局先找我谈的话,过后,我就赶紧联系了严某3,讲出事了,咱们把钱退给李某平吧。严某3也着急,这样,很快筹集钱退给了李某平。我们三个还一起专门商量了怎么应付以后的调查,我们让李某平赶快把钱给了王某1。一直以来,我们认为他把钱早退了,谁知最近才知道还没有。
我们的积极性不高,并且群众工作难度也很大,李某平和严某3都对我讲过好好干,事情办成后,以后,不会亏待我们的,严某3也说过这样鼓励我们的话。严某3和李某平和我在一起时讲到了王某1给了一笔运作费,因为,有些事情他们瞒着我,我也不知道运作费究竟有多少,其实,在他俩与我讲运作费之前,我就想到他们肯定拿了王某1的钱,要不然就不会这么积极地往下推行了,说是红色旅游,其实,就是为王某1办事。
竞标结束后,严某3把我和李某平叫到他办公室,对我们讲,王某1运作费还剩下一部分,大家都很辛苦的,把以前说好的辛苦费兑现一下。严某3讲,你们三个村干部每人5万元,但今天现金没有带那么多,先让李某平把任贵龙和杨某3朝的给了。杨三生的,我们三个下来再一起另说。三个是指我,严某3、李某平。我不知道剩下的运作费是多少。当时,没有说我们三个每人分配多少,应该我们三个人都差不多。随后,时间不长,李某平给我打电话,向我要了卡号,后来,告诉我往我账户上打了99万元,李某平还讲,让我留下37万元,62万元给严某3。我从信用社取出62万元,用一个白色的编织袋装好,给严某3打电话,严某3讲到他家小区门口,根据约好的时间,我到了小区门口,他从车上下来,我就提着装钱的袋子过去递到他手中,他接过去,就走了。退钱的时候,是严某3的妻子带着现金过来和我一起退给李某平的。
2012年底,我给李某平退款时,我还对严某3讲,你赶紧把钱给我,反正我是要退的,当初你们就捉弄我,让我担事,我想当初是通过银行给我,退款也要通过银行。我们协商过尽力保证王某1中标,但用什么方法并没有讲,现在看来肯定是私下串标了。我和任贵龙、杨某3朝都看出来了。我知道自己收了李某平的款,以及构成犯罪,李某平、严某3给我们村干部提到辛苦费的事,提过几次。在乡政府开会,讨论承包底价时,严某3讲,为了防止有人报名捣乱,咱们把底价定高点,这样就不会有人轻易开口喊价或者是撇油了。王某1有实力,不用考虑钱的事。我们三人商量了保证王某1顺利承包的事情。在研究完底价后,我、李某平还有严某3,又到严某3办公室说了会儿事,严某3讲,这次承包肯定有撇油的,李某平负责收保证金后看看到时候有谁报名,咱们下来做他们的工作,保证王某1中标。这样,严某3和李某平把底价定成了90万元。
就在当天,我知道王某1给了一部分运作费,可以用来私下做工作。虽然他们后来没有说具体那家花了多少钱,但以只喊一次价的情况看出,工作做好了。竞标结束后,严某3讲,事情办成了,大家辛苦了,王某1给了运作费,还剩下一部分,大家都有份儿。然后,他说每个村干部5万元,我们三个人的,下来另算。
我没有参与当天的私下串通,因为我代表甲方,不可能出面的,承包那天是十点开始的,李某平和严某3进进出出的,因为,之前,我们在一起说过,应当是李某平和严某3去做工作。
2012年底退钱之前,严某3没有谈到退钱的事。最近,2015年5月下旬,被检察机关调查前,李某平让我催任贵龙退款,我们三个人在严某3办公室内一起说这事。李某平的意思是一起对对账,看看退的钱够不够。我把放在车上的三笔转款凭证让李某平看了看。李某平说,当时,给了北协神村姓范的是10万元,还是8万元。对账的时候,严某3没有表态,李某平走了以后,严某3给我讲,姓范的那事是他去办的,就给了8万元,让我跟姓范的联系一下,就说给了10万元。因为,当时,时间比较紧张,我没有与姓范的联系。
8、被告人任贵龙供述,我从2009年至今担任南城仔村村委委员,我村村东那片荒山的承包是在上方乡政府主持,我村配合下完成的,当时,说是为了红色旅游项目开发,我记着到乡里开了几次会,都是乡领导主持的,我们村双委会全体干部都参加了,就是为了这件事,多数是当时的副书记严某3主持的,当时的乡长申某也参加过,李某平每次都参加,当时乡里定的是竞标承包,并确定90万元的竞标底价。2012年2月底的时候,在乡里小会议室召开了竞标会,主持人是严某3、李某平,我们村双委会班子三个人都参加了,有四家参与竞标的,最后,一个叫王某1的以91万元的价格中标,经乡里批准,当天就签了合同,我们三个都在合同上签了字。村委会也盖了公章。王某1也签了字。
承包结束后第二天下午,乡村财乡监办公室主任李某平在乡政府车库门口分别给我和杨某3朝各5万元的辛苦费。李某平说,在你们村这片荒山承包过程中,你们也做了不少工作,给你们点辛苦费,每人5万元,我现在没有带那么多现金,就先给你和杨某3朝吧。李某平给钱时,杨三生也在场。
2012年12月底的时候,杨三生给我和杨某3朝打电话说,李某平给咱们的辛苦费的钱是王某1骗来的,他想退给李某平,让我们看着办吧。我听了怕出事,就说,我也退给他吧。我当时只筹集到了3万元,和杨某3朝一起到县城找到杨三生,我们三人一起到乡政府,在乡政府门口,杨三生给了李某平9万元,杨某3朝给了5万元,我给了李某平3万元。
我想应该是在我村这片荒山对外承包的过程中,我们村干部也确实做了大量的群众工作,积极配合乡政府搞红色旅游项目,再说了,李某平和王某1有一次去我村考察这片荒山时,和我们三个村干部也说了,让我们好好去做工作,肯定不会亏待我们的。
2015年5月25日,李某平给我打电话,让我还钱,说是鹿泉检察院找他了,我赶紧让我妻子去借了2万元去找他,他已经去鹿泉检察院了,没能给他。
严某3主抓这项工作,李某平是介绍王某1和村里联系上的,后来和严某3一起运作此事,他们动员我们向外承包,因为杨三生不愿意,严某3还十分恼火,最后,我们村干部妥协了,同意回去后先做村民工作。
底价是严某3定的,当时,在乡政府小会议室,我们三个村干部都去了,之前,我们村里并没有研究,严某3讲底价定为90万元,并征求我们村干部的意见,因为是乡里领导定的,我们没有反对。公开竞标的规则是乡政府定的。这块荒山没有进行评估。在同悦饭店吃饭时,严某3和李某平都对我们三个村干部讲,跑吧,事情办完后,是不会让白跑的。我不知道王某1和李某平之间有什么交易。
9、严某3陈述,我以前不认识王某1,只是在公开承包时才见过一次面。红色旅游项目是李某平向我汇报的,他给我介绍说是一个石家庄的公司,想围绕红领巾水库搞红色旅游开发,并且之前,已经在武装村包下了一片山,搞开发需要土地,他们想承包南城仔村的一片荒山,后来,我知道是王某1想承包,于是,我将这一情况向申某做了汇报,申某让搞个介绍,于是,我就让李某平搞了个情况介绍。
我是南城仔村的包片片长,所以由我主抓,因为这个项目是李某平介绍的,所以由他协助工作。
为了推动红色旅游项目,组织召开了几次南城仔村双委会干部会议,部署荒山承包前期工作,听取村干部工作进展汇报,在竞标当天进行了临场监督。
因为是村集体财产,所以乡里要求必须按照程序进行,召开了双委会,党员代表会,村民代表会,乡里也派干部参加,我也参加过几次会议,还需要做农户工作,达成一致意见后,向外公开宣传承包。
承包底价是南城仔村拿的意见,后来向我汇报,乡里同意村里意见后,定为90万元。竞标的规则要求是村里定下来的,竞标时杨三生主持的,做为监督者,我也在现场,因为我是乡领导,所以我坐在了中间。竞标时,都是杨三生主持的,我没有做什么。当时,有4-5家竞标。只有王某1喊了一次价,最后,杨三生说,如果没有人再喊就定了,还是没有再喊,就定成王某1了。
10、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荒山承包转让合同》
11、荒山承包费(91万元)交纳收据。
12、李某平收253万元银行凭证。
13、李某平支取、转存253万元的银行凭证。
14、杨三生信用社账户明细。
15、杨三生取现及退给李某平90万元的银行凭证。
16、李某平购房协议及付款票据。
17、红色旅游所占荒地公开承包事项会议记录。
18、南城仔村荒山承包会议记录。
19、行唐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以及行唐县农财局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办法。
20、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年12月30日,因杨三生(时任南城仔村委会书记)涉及王某1合同诈骗案,侦查人员(谢某、刘杰)第一次向杨三生调查取证;2013年1月10日,因严辉(时任行唐县上方乡人民政府乡长)涉及王某1合同诈骗案,侦查人员(赵某、于某)第一次向严某3调查取证;2015年3月9日,因李某平(时任行唐县上方乡人民政府村财乡监办公室主任)涉及王某1合同诈骗案,侦查人员(王某2、刘杰)第一次向李某平调查取证。
21、三名被告人的任职证明。
22、杨某3朝的死亡证明。
23、涉案款暂扣凭证,138万元以及任贵龙缴款2万元凭证。
24、办案说明,南城仔村荒山向外发包时,共有四家参加竞标,除严某1、范某、王某1外,另一竞标人因李某平等人无法提供姓名,故未取得其证言。
25、到案经过,电话通知李某平、杨三生、任贵龙到案接受调查。
26、三名被告人身份信息以及无前科证明。
(二)、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行唐县口头镇民政所所长杨某2(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李某平,在危房改造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16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平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杨三生、被告人任贵龙等人违反有关规定,帮助王某1获得南城仔村荒山的承包权,收受王某1辛苦费140万元,其中李某平分得31万元、杨三生分得37万元、任贵龙分得5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平的受贿数额为140万元,杨三生的受贿数额为37万元,任贵龙的受贿数额为5万元。被告人李某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任贵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被告人杨三生在案发前退款,李某平在案发后退款,任贵龙在案发前退款3万元,在案发后退款2万元,三被告人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平犯贪污罪的指控,指控其贪污16500元,由于本案在处理时,贪污罪的入罪数额已变为3万元,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李某平不构成贪污罪。至于被告人李某平的辩护人辩称的李某平系自首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人杨三生的辩护人辩称的杨三生无罪以及任贵龙及其辩护人辩称任贵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解,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被告人杨三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被告人任贵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李某平不构成贪污罪。
上诉人李某平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三生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任贵龙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平、杨三生、任贵龙犯
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三上诉人明确表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平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上诉人杨三生、被告人任贵龙等人违反有关规定,帮助王某1获得南城仔村荒山的承包权,收受王某1辛苦费140万元,其中李某平分得31万元、杨三生分得37万元、任贵龙分得5万元,三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李某平、杨三生、任贵龙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李某平、杨三生、任贵龙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宁 审判员 戚风祥 审判员 邵彩然

书记员:李胜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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