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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家旭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2月24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十堰市白浪中路往十堰市武当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白浪中路茅塔河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鉴定,在张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5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286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视频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审判长:胡家旭

书记员:赵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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