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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被执行人:于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与于某某罚金一案,执行标的3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雨波 审判员 宛 黎 审判员 张松柏
书记员: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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