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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赵某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
被执行人:刘银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
本院在执行赵某同与刘银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向其支付2万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银川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现阶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暂时无法继续进行,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对本案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小勇
审判员 张爱兰
审判员 王世宁
书记员: 闫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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