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玉某某车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某某车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礼明,该村委会主任。
被执行人武汉胜发高科生态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某某玉笋村。
法定代表人余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胜发世纪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某某玉笋村。
法定代表人余建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余建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执行人余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执行人余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玉某某车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武汉胜发高科生态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胜发世纪皮具有限公司、余建喜、余胜、余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2017)鄂0114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玉某某车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武汉胜发高科生态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胜发世纪皮具有限公司、余建喜、余胜、余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被执行人武汉胜发高科生态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胜发世纪皮具有限公司、余建喜、余胜、余发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武汉胜发高科生态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胜发世纪皮具有限公司、余建喜、余胜、余发的财产进行了调查。
本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武汉胜发高科生态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胜发世纪皮具有限公司、余建喜、余胜、余发在银行无存款,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房产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胜发高科生态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胜发世纪皮具有限公司、余建喜、余胜、余发暂无偿付能力,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书面撤回了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鄂0114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新 华 审判员 蔡 胜 利 审判员 欧阳世亮
书记员:王 天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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